藏匿人犯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易-4667-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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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秀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苡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以:被告廖苡秀係證人陳永翰之母,前因 證人陳永翰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凌晨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擦撞證人郭效瑜、鐘國義各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3588-E5號自用小客車,證人陳永翰見狀即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處理。被告明知證人陳永翰為前開車輛駕駛者,竟基於頂替人犯犯意,向到場處理員警佯稱其為實際駕駛前開車輛者,而頂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證人陳永翰,並於同日上午6時32分接受警方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犯人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倘非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而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科予行政秩序罰者,自非屬本罪所謂「犯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頂替犯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永翰、 郭效瑜、鐘國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告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向警方表示其為實際肇事駕駛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頂替犯人之犯行,辯稱:其接獲證人陳永翰通知隨即到場,當警方向其詢問過程時,其因害怕且無處理事務經驗,始向警方表示其為實際肇事駕駛者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永翰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證人郭效瑜、鐘國義停放路 邊車輛之際,證人郭效瑜、鐘國義並未在場,亦無人受傷;另證人陳永翰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處理,隨即離去,被告逕向到場處理員警佯稱其為實際駕駛前開車輛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陳永翰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證人郭效瑜、鐘國義停放 路邊車輛之際,證人郭效瑜、鐘國義並未在場,亦無人受傷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卷內亦無任何人受傷相關證據資料,是證人陳永翰上開行為尚無法證明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或公共危險罪,其行為僅為過失毀損,然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犯行,故證人陳永翰既無觸犯任何刑罰法規罪名。依上開所述,當非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從而,被告自無所謂藏匿犯人或頂替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頂替犯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又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張子凡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