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易-4672-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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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勇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勇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藍勇麒與陳柏翔係朋友。詎藍勇麒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陳柏翔佯稱其因父親病重經濟困頓,又毀損友人之手機,故需以陳柏翔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其後將自行清償分期款項云云,致陳柏翔陷於錯誤,而聽從藍勇麒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光通電訊豐原門市,辦理無卡分期,共計24期、每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191元,共計7萬6584元後,將IPHONE15 PRO256G手機交付藍勇麒。藍勇麒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明知父親當時並未住院,仍傳送其父先前住院之照片,向陳柏翔佯稱父親住院需錢孔急,致陳柏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2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藍勇麒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藍勇麒未按時繳納手機分期款項,亦避不見面,陳柏翔始知受騙,共計損失10萬6584元,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藍勇麒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8769號卷第29頁至第85頁;偵緝2374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 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其父病重、經濟困窘、又毀損他人手機為由,先後要求告訴人協助辦理手機無卡分期及匯款,雖有數個行為舉措,然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以類似說詞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詐騙手段不勞而獲,破壞與告訴人彼此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人員、尚須清償父親喪葬費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總計詐得價值10萬6584元之手機及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業已清償之2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剩餘之8萬6584元,迄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另依調解筆錄履行而有實際發還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