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易-4680-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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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布袋壹只、COACH廠牌錢 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隨身面紙套壹個、觸控筆貳支、充 電線壹條、耳塞壹副、餐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時3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2樓南側付費區候車處,執行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委派其執行站區清潔工作時,發現湯皓婷於113年2月13日22時59分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布袋1只【內有COACH廠牌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隨身面紙套1個、觸控筆2支、白色充電轉接器2個、充電線2條、耳塞1副、餐具1組,價值總計5萬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黑色布袋侵占入己。嗣經湯皓婷發現遺失上開布袋,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2日9時4分許在許哲銘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上開充電轉接器2個、充電線1條(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皓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許哲銘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充電轉接器2個、充電線1條,係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 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查扣,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5頁)。上開扣案物品既係經警方合法搜索所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4日1時37分許,在高鐵臺中站 2樓南側付費區候車拾獲1只黑色布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翻看黑色布袋內的東西為何,我認為黑色布袋裡裝的不是很貴重的東西,就跟其他垃圾一起丟到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㈡告訴人湯皓婷於113年2月13日22時57分右手提一只黑色布袋 及1只淺色紙袋至臺中高鐵站2樓東南側付費等候區座位候車,嗣於同日22時59分離開座位時,告訴人將黑色布袋遺留在座位上,右手僅餘淺色紙袋1只,未見黑色布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勘驗臺中高鐵站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員陳昱志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8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於113年2月14日1時37分46秒駕駛洗地車行經告訴人先前 候車所坐之座位,停下洗地車並俯身以左手拾取黑色布袋1只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勘驗臺中高鐵站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39、40頁)。又告訴人自113年2月13日22時59分自候車區座位離開後,迄113年2月14日1時37分46秒被告於該座位拾起黑色布袋前,並無旅客或高鐵人員停留於該座位區或翻動、拿取該黑色布袋,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則告訴人遺留在座位區之黑色布袋,確係由被告所拾取,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拾獲黑色布袋後並未查看內容物,認為不是很貴 重的東西,就丟到垃圾桶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COACH廠牌皮包特徵為黃 色,包在一個黑色的布袋裡面,價值約2萬元,皮包内有我的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3萬元;另外還損失黑色手提袋,價值100元;隨身面紙套1個,價值200元;觸控筆2 支,1支為白色,另1支為黑色,價值分別為1,390元及1,500元;白色充電轉接器2個,價值分別為590元;充電線2 條,價值分別為990元及590元;耳塞1副,價值為982元 ;餐具1組,筷子及湯匙上皆刻有「松雪樓」字樣 ,價值為200元等語(見偵卷第43至50頁),並提供黑色布袋、面紙套、觸控筆、充電轉接器、充電線、耳塞、餐具之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5至10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113年2月13日晚上10時57分,我有在臺中高鐵站等車,當時手上拿了1個卡其色的紙袋、1個黑色的布袋,還有背包,紙袋還在,紙袋內的東西我不太記得,黑色布袋不見了,黑色布袋裡放了錢包、觸控筆2支、衛生紙套、餐具、APPLE手機傳輸線,還有一些其他東西,警詢中所述黑色布袋裡有COACH廠牌錢包、面紙、觸控筆2支、餐具,錢包裡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現金3萬元等語實在,傳輸線我拿回來了,觸控筆1支是電子書的,1支是IPAD平板的;2條充電線及充電器都是白色的,大的充電器是平板的充電頭,小的是APPLE手機的充電器,警員後來有請我領回2個充電器及1條充電線,我確認領回的東西就是我放在黑色布袋裡的充電器及充電線,因為小的充電器上有貼一個綠色圓點,大的充電器也確實是我新買的平板原廠充電頭,新的大顆充電頭只能用扣案的那條充電線,我回去有試用扣案的充電線,確實是原來那條充電線沒錯;黑色布袋是在路邊攤位買的,材質是布料,帶一點彈性,有一定的厚度,提起來會維持方形的形狀,看起來就像一般女生會用的手提包;現金3萬元是從我家裡拿出來的,要拿去郵局存款;後來我跟我朋友討論之後,他說在臺中跟他見面,我就沒有搭高鐵,直接出站了,我是跟我朋友見面時,才發現布袋不見了;一開始我想說黑色袋子裡最重要的是錢包及錢包裡的東西,所以113年2月14日警詢時只講到錢包,但是我的黑色袋子裡面除了錢包之外還有其他東西,所以我於113年3月21日警詢時再補充陳述還有錢包以外的東西也有在裡面;本院卷第43頁下方照片,畫面中之人所拿的袋子,跟我遺失的布袋外觀一樣,大小也差不多;我與被告沒有仇怨糾紛,案發前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並當庭比劃黑色布袋大小,經測量尺寸約為長25公分、寬27公分。從而,告訴人就其遺失之黑色布袋內裝有COACH廠牌皮包1個(內有現金3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隨身面紙套1個、觸控筆2支、APPLE廠牌之手機、平板白色充電轉接器各1個、充電線各1條、耳塞1副、餐具1組等物,黑色布袋外觀像一般女生使用之手提包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大致相符,並詳細說明第一次警詢僅陳述遺失COACH廠牌皮包1個之原因,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或糾紛,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堪認告訴人應無為誣陷被告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信性即高。再者,告訴人手提黑色布袋及淺色手提袋至座位區候車前,曾行經垃圾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如該黑色布袋確係無價值之垃圾,告訴人大可於行經垃圾桶時將黑色布袋丟棄至垃圾桶,無庸將黑色布袋攜至座位區,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堪信屬實。 ⒉再觀諸臺中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 之黑色布袋後,曾低頭檢視該物品至少2秒之久,被告駕駛洗地車行經臺中高鐵站入口2附近之垃圾桶時,雖有提起左手之動作,但無法確定是否在丟棄物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2至33、39至40、42頁)。該黑色布袋外觀如一般女性使用之手提袋,其內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顯有一定之重量,被告復於拾獲黑色布袋後檢視該布袋,就該布袋應係有價值之物品,並非旅客刻意遺留在座位區之垃圾,自當有所知悉。又證人即信實公司主任吳秀梅於警詢時證稱:信實公司清潔員工在臺中高鐵站拾獲遺失物時,應立即放下工作,將遺失物拿到高鐵臺中車站的服務臺交給站務人員,如遺失物屬於較貴重的物品,如平板、皮夾、手機等,交給站務員時,會當面與清潔人員清點並填寫遺失物處理單,信實公司要求清潔人員在撿到遺失物時一定要拿在手上,不能先暫放在自己的口袋或工作推車上,之後再交出去,以免造成誤會,若服務臺也沒有執勤的站務員時,規定清潔人員要第一時間將遺失物放進服務臺内,因為那邊有360度的錄影監視器,這樣可以確保不會被誤會,不可以把遺失物拿回辦公室或私自收起;如遺失物為具有拉鍊或封口的袋子、包包類或禮盒,這種類似需要打開檢視袋内物品的東西,我們一律會交到高鐵服務臺 ,並不會自行檢視,但是如果袋子是沒有封口的,且是可以直接看到裡面東西的,我們就會確認裡面東西為何,才可以判斷是不是垃圾,如果明顯是垃圾才會丟進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而信實公司工作紀律規範事項亦明定:工作期間拾獲任何遺失物,無論價值多寡,應依規定立即繳交案場所在地之警務單位或業主指定窗口,並回報直屬案場主管,絕對不可佔為己有;如無法判別工作區域遺留物品是否為棄置或遺失物時,一律送交案場所在地之警務單位或業主指定窗口確認,後續再依指示妥適處理或立案招領(見偵卷第115頁)。則依吳秀梅之證述及信實公司工作紀律規範事項,被告拾獲需要打開檢視袋内物品的黑色布袋,無法判別遺留物品是否為棄置或遺失物時,臺中高鐵站服務臺雖已無執勤的站務員,被告亦應立即將該黑色布袋放進服務臺,並回報直屬案場主管,自不得將黑色布袋逕自丟棄,被告供稱其並未檢視黑色布袋內之內容物,在無法判斷內容物為何之情況下,逕自認定內容物均為垃圾直接丟棄,實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丟棄黑色布袋之動作,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警員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於113年3月22 日9時4分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APPLE廠牌之充電轉接器2個(1大、1小)及充電線1條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5、71頁)。扣案之APPLE廠牌之充電轉接器2個(1大、1小)及充電線1條,特徵、用途(供iPhone及iPad充電使用)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遺失之充電器、充電線相符,並經告訴人確認確係其置於黑色布袋內遺失之充電器及充電線,益可證明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黑色布袋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高鐵報廢物之垃圾場拾取扣案之充電頭及充電線(見偵卷第144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觀諸扣案之充電器及充電線(見偵卷第71頁),外觀新穎、乾淨,實難認係需報廢之垃圾,被告之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2月13日11時(應為23時)45分,在臺中住處發現袋子裡的皮包不見,我認為皮包應該是搭乘臺鐵區間車時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43頁)。故告訴人就其所有之黑色布袋係在臺中高鐵站座位區遺失乙節毫無所悉,本案黑色布袋應係遺失物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公共危 險、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素行不良,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財物,竟未依規定交與臺中高鐵站服務臺加以管領,反率爾起意將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侵占之黑色布袋1只、COACH廠牌皮包1個、現金3萬元 、隨身面紙套1個、觸控筆2支、充電線1條、耳塞1副、餐具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侵占之充電器2個、充電線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暨被告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係專屬個人物品,且各該信用卡、金融卡及悠遊卡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證件部分亦得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