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3-易-4690-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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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糸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糸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糸紝與告訴人林卉妡因民事侵害配偶   權案件致生糾葛。於民國113年5月31日8時許,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途中,在臺中市梧   棲區中央路1段623巷由東往西方向,偶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機   車橫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之去路,經告訴人要   求移動機車時,被告仍置之不理,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   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卉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糸紝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自己的機車騎在告訴人所駕駛的小客車前方,但否認有強制罪之行為,辯稱:我的目的是向林卉妡要錢,林卉妡應賠我新臺幣30萬元,經法院判決確定,但強制執行沒有效果;我主觀上沒有強制之犯意,亦無妨害林卉妡自由通行之權利;林卉妡可以自由離開,可以繞過我通過,我沒有拔她的鑰匙,或施加其他強制力;林卉妡有機會逕行離開現場,依我的機車的停放位置判斷,左側距離路邊仍有可供自小客車通行之空間,案發當時,分隔對向車道之往來車輛陸續通行,林卉妡可以選擇倒車後左偏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把機車停在 其所駕駛小客車前方,不讓其伊離開,妨害其自由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6月1日警詢陳稱:我於113年5月31日8時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於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一段623巷東往西方向行駛,突然遭何糸紝騎機車敲車門並對我大小聲,何糸紝還把機車橫放在我前方不讓我前進,我說我要上班,請她讓我過去,何糸紝還是不讓過,我就報警處理;何糸紝用她的機車擋住我的去路,並用肉身擋進我,使我完全沒辦法移動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何糸紝把機車停在我車子前面,因為我急著上班,但她不離開,還因此造成雙向交通阻塞;一開始何糸紝車先停在馬路中央我的駕駛座旁,敲我的車窗,接著馬上將機車騎到我的車子前方,不讓我繼續行駛,之後機車就一直停在我的車子前方,我請她離開她都不要離開,導致我後方的車輛阻塞,後方車輛想要超越我們,導致他們跨越雙線至對向車道,造成對向的車輛也阻塞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何糸紝就在馬路中間敲車窗,我車子車門打開之後,她就在那邊咆嘯辱罵,之後她不讓我過,就橫停在我的前面;何糸紝的機車有發動,騎到我車子前面停,讓我車子不能過,那時候已經交通阻塞了,我的車子如果過會撞到她的車子,前後都有車子阻塞了,我動彈不得;何糸紝先敲我駕駛座旁邊的窗戶,我窗戶有搖下來;她說她要判決全部的錢,我還說我沒有錢,她機車就騎到前面;我有說我要上班,請她離開,我講3、4次了,何糸紝就說上班很偉大是嗎,她也要上班,就是不離開等語。  ㈢依告訴人所言,被告僅係將自己的機車橫停在告訴人的小客 車前方,對告訴人之身體,並沒有施加強暴行為,也沒有對告訴人的小客車,有任何攻擊行為;告訴人僅以口頭請被告離開,並沒有因想要移動小客車之舉動,而遭到被告進一步的積極阻攔行為,則被告並無對人施加強暴行為,亦無對物施加強暴行為而達到間接強制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是否因機車停在告訴人的小客車前方,該當對告訴人達到間接強制,而妨害告訴人無法行駛駕駛之權利,容有合理懷疑。  ㈣告訴人雖指稱,後方有車,對向也有車,造成交通阻塞,其 小客車無法動彈云云。但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3頁),告訴人對向車道並無塞車情形,原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之黑色小客車及藍色機車,都可以繞開告訴人之小客車再回到告訴人前方的己向車道;故依卷內證據所示,告訴人之小客車並未因被告之機車停在前方,而達到無法動彈之程度;告訴人在本案現場,尚非無倒車一小段距離後繞開被告之機車的空間存在,告訴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動自由尚難認已受被告壓制。  ㈤按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依卷內事證,被告客觀上雖曾把機車停在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方,但其動機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機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到離開現場之過程中,被告並無以任何暴力、脅迫手段施加於告訴人或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為,亦無做出其他要阻擋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舉動,前後時間也僅10多鐘,持續時間不長。被告雖欲藉自己機車及肉身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且此種方式將使告訴人慮及若貿然向前,將撞擊造成被告受傷之情事,而對告訴人產生無形之心理上壓力,致告訴人因擔心撞傷被告而將負擔民刑事責任,不敢任意駕車離去,但被告仍非屬對告訴人直接施以物理上之有形暴力或無形脅迫,被告所為雖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的可能性,但與強制罪中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㈥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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