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易-471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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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洸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洸彥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向地主 林彥汝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0地號土地)欲放置貨櫃營業使用,惟因告訴人林漢銓因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在內側,進出需經過前開130地號土地,擔心李洸彥施工後影響其進出,故阻止李洸彥之工班施工,致李洸彥無法順利施作相關工程。嗣林漢銓於113年9月24日16時4分許前某時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130地號土地上,妨害工班施工,李洸彥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6時4分前某時,持釘子刺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4顆輪胎,復於同日22時許,持鐵棒砸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全部車窗玻璃、大燈、後方向燈等,足以生損害於林漢銓。嗣於113年9月25日18時57分許,李洸彥再以堆高機移動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李洸彥之配偶顏丹桂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李洸彥所有砸毀玻璃之鐵棒2支。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漢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則移送併辦事實(113年度 偵字第59200號)即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不可分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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