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易-4729-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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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113年度偵字第4196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4年度保管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購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手年籍資料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4021ng/mL、1713ng/mL、1134ng/mL、15151ng/mL(見偵卷第91頁),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甚多(見偵卷第131至139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輕隔間灌漿,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送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61頁),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尚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6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6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6月12日21時許,自臺中市○區○○○地○○○○○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2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經甲○○主動交付毒品殘渣袋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3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4021ng/mL、1713ng/mL、1134ng/mL、15151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截圖3張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