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易-4731-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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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45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 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在臺中 市○○區00號碼頭內之中龍鋼鐵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郭家維所有之電動砂輪機、電動扳手、氣動扳手及充電器等物(已扣案發還)」,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00號碼頭內之中龍鋼鐵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郭家維所有之電動砂輪機、電動扳手、氣動扳手及充電器各1支(已扣案發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大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家民於警詢中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 為「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經查,被告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腳踹之方式破壞辦公室木門後,自該木門破洞鑽入辦公室內竊取財物,其行竊手法自與「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相符。 (二)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沙 交簡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並於11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無意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固有不同,惟斟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皆為財產犯罪,罪質相近、犯罪手段類似、社會侵害性高度重疊,佐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1年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113年9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臺 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郭家維所有之電動砂輪機、電動扳手、氣動扳手及充電器各1支等情,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郭家維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郭家維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郭家維,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電動砂輪機 、電動扳手、氣動扳手及充電器各1支等物,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林家民,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堪認該2,000元價款係屬被告因其犯罪而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砂輪機、電動扳手、氣動扳手、充電器及軍刀鋸各1支,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郭家維,此經被害人郭家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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