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4739-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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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728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濟鴻於民國113年9月5 日10時4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文心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黃暋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見狀上前要將被告扶起之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旋即逃往現場附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健身效應」店內,被告仍繼續追打至該「健身效應」店內,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左手拇指及掌背、左前胸及右肩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