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474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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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2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簡字第2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被告張育瑄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冠興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97號、第359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25頁、第31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6號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瑄與吳冠興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心有不滿,張育瑄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於不明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card)網路論壇使用附表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感情討論版上,發表含告訴人照片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標題及內容,使上網瀏覽該論壇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特定附表所示之內容所指係吳冠興,足生損害於吳冠興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冠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冠興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DCARD論壇文章標題及內容截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card)狄卡字第113053102號函檢附之發文會員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論科,此有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又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係「事實陳述」,惟通常於事實之陳述中,多伴隨著對於此一事實之評論(即「意見表達」),因此誹謗罪質每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二者間因而具有吸收關係,公然侮辱罪被誹謗罪吸收。至於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查被告於附表所列期間內多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網站/通訊軟體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發布「OMI渣男」為題之文章內有「渣男在臺中台新銀行、偷吃者、渣渣」等文字;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網站/通訊軟體發布「OMI渣男?偷吃」為題之文章內有「騙色?騙感情?去年九月才結婚但不到幾個月就偷吃了」、「家人也建議將所有事實公諸於眾更要將事情也讓你的公司端知道」、「我想沒有一家公司有辦法接受有婚外情的員工」等文字,因認被告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然查:附表編號1部分,觀諸被告發布上開內容之截圖畫面,固有告訴人之照片、臉書之帳號頁面照片、告訴人與他人之合照,然上開照片皆屬告訴人自行公開於網路,任何人只要搜尋其帳號即可見之,足認告訴人臉書帳號上之照片等資料,係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作為自己從事社群交友使用,縱被告有截圖公布告訴人之前揭資料,仍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罪責構成要件有間,另貼文內容指稱告訴人就職於臺中台新銀行部分,其內容已揭示於其臉書個人頁面,且內容含糊、無以其他輔助資料足證告訴人確有就職之真實性,難認屬直接或間接方式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所張貼之內容無具體惡害通知之內容,亦難自文字內容得知具體之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尚難以該段文字因涉有告訴人之工作及名譽事項,即認被告有將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以恐嚇危安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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