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易-4751-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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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金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尿液再行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起訴書原記載上開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部分予以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金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 毒癮,又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案件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有工作時每日收入約新台幣2千元,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