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易-4753-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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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翔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之業務 員,且為林瑨哲之大學同學,林瑨哲在安聯公司有投保投資型壽險(下稱本案保單)。張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向林瑨哲佯稱:本案保單可追加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並提供其個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供林瑨哲匯款,林瑨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嗣林瑨哲向安聯公司詢問,得知未有款項入帳,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瑨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本案台新 帳戶向告訴人林瑨哲收取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筆款項是我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不是保單追加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 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1張《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6日、金額20萬元》(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就上開20萬元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大 學同學,本案我向安聯公司投保的是投資型壽險,當初是被告找我投保的,我跟本案保單有關的事情都是透過被告去聯繫,我有於112年1月16日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這筆款項是保險的保單追加,我有跟被告買過保單,我想追加保單金額所以才匯過去,約是匯款前一週與被告談到追加保單的事情,這筆保單追加是我主動跟被告說的,偵卷第26─27頁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是匯款當天的對話,被告問我投資型壽險要不要再追加保額多20萬元,我一開始跟被告說14萬元,被告建議我投資到整數20萬元,我看到被告傳本案台新帳戶帳號給我後,當天就去匯款了,我這次之前還追加過一次保單,也是在LINE上說好後被告給我帳號,然後匯錢過去,就是111年12月19日追加繳付保險費50萬元,當時被告給我的是公司帳戶,這次因為也是找同一個人,我以為這是公司帳戶,就直接匯過去,我沒有發現這是被告個人帳戶,我與被告有借貸往來,我與被告的借貸關係至少有5、6年以上,就是陸續有借,本案20萬元這筆我確定是投資型保單的金額,因為當時的對話紀錄我跟被告討論時也是在說投資,我確定不是被告向我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61頁)。 2、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23頁、第26─27頁 ),被告先於112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向告訴人表示「我剛看了一下,看你這次單追要不要追在一開始那張,我想說那張只有5萬,我今天再準備紙本給你寫,匯款帳號我再申請給你」,其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05分傳送「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104)甲型」之投資標的明細截圖給告訴人,其上顯示投資標的價值為5萬3585元,被告詢問告訴人「你要揍20嗎」,告訴人回覆「可以唷,20ok」,被告再詢問「再14w多?還是20」,隨後二人有一段時間1分48秒之語音通話,而通話結束後,被告便傳送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上午之文字對話內容均是圍繞在「保單追加」之議題上,並無談及任何借款事宜,且告訴人表示欲追加之金額亦與其最終匯款給被告之金額一致,是告訴人證稱其於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乃本案保單之金額追加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中,在時間1分48秒之語音通話 中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借款20萬元以償還其個人保單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在該1分48秒之語音通話前,以文字訊息所討論者皆為保單追加之事宜,其中告訴人先表示欲追加20萬元,而在被告提供匯款帳戶後,告訴人當日中午所匯款之金額亦為20萬元,可見該20萬元之性質為保單追加無誤。從二人對話之整體前後脈絡觀之,殊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在1分48秒之語音通話中會突然轉變話題,談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乙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卷證明顯不符,不能採信。 4、準此,被告當日上午先向告訴人訛稱可辦理20萬元之保單 追加,然卻提供其個人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且依安聯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之函覆(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僅有一筆111年12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公司帳戶之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紀錄,並無追加20萬元之紀錄,足見被告收到該20萬元後並未轉交予安聯公司,是被告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20萬元,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任意對告訴人訛稱本案保 單可追加2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為20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20萬元,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