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易-477-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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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峰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游鎧鴻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峰、游鎧鴻均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志峰係上由煤氣行之瓦斯桶送貨司機,其於民國112年5月 10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小貨車至游鎧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將車輛停在該處進行搬運瓦斯桶工作,游鎧鴻見狀,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要求朱志峰移車至他處作業,2人因而發生口角,游鎧鴻先將朱志峰小貨車車尾處之瓦斯桶1桶推倒,朱志峰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瓦斯桶朝游鎧鴻甩去(約甩在被告游鎧鴻之小腿處,未能明確認定有無擊中),進而徒手毆打游鎧鴻,游鎧鴻因而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原起訴書僅記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挫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游鎧鴻亦可預見率然與他人拉扯、推擠,過程中可能導致他人倒地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朝朱志峰揮打(未能明確認定有無擊中)並與朱志峰肢體拉扯,致朱志峰跌倒在地,朱志峰因而受有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志峰、游鎧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⒈被告朱志峰就本案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2頁)。⒉被告游鎧鴻固不否認客觀之事發經過係如附表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83、142頁),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游鎧鴻暨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因為被告朱志峰持金屬瓦斯桶朝游鎧鴻投擲,被告游鎧鴻固然有後續揮擊的動作,但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縱有過當,亦應依照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㈡、經查,被告2人因停車送瓦斯桶停車產生糾紛後,後續衍生肢 體衝突,過程如附表之勘驗筆錄所示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2人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對方之犯罪事實(朱志峰部分見偵卷第25-28頁、第89-91頁,游鎧鴻部分見偵卷第37-39頁、第49-51頁)。並有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被告朱志峰之:①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2頁)、被告游鎧鴻之: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62、65-6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以補強被告朱志峰前開任意性自白,被告朱志峰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本案依附表之勘驗結果所示,係被告游鎧鴻先將被告朱志峰 之瓦斯桶推倒後,被告朱志峰亦開始以瓦斯桶攻擊被告游鎧鴻,隨後被告游鎧鴻先行揮拳試圖攻擊被告朱志峰,雖自勘驗結果無法確認有無擊中被告朱志峰,但雙方隨即開始肢體衝突及拉扯,過程中被告朱志峰因而跌倒在地,以被告游鎧鴻行為時之智識程度,自可預見與他人肢體拉扯、推擠,有可能造成對方因而跌倒或撞擊物品而受傷。又被告朱志峰於事發後,同日隨即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依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所示,其經診斷受有上下背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此部分傷勢不在起訴範圍),亦堪認其上下背挫傷之傷勢,是在與被告游鎧鴻肢體衝突中造成。被告游鎧鴻於警詢時辯稱:被告朱志峰之傷勢是他自己用的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游鎧鴻並無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⒈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 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  ⒉經查:  ⑴被告游鎧鴻於警詢時供述:我當初是要叫他(朱志峰)先移 車,我有先去他的車子開車門按喇叭,後來我才看到他在鵝庄餐廳(臺中市○○區○○路○段00號)那邊下瓦斯桶,第 一次我有先告知他移車,然後我有回到我住家門口,不小 心碰撞到他瓦斯桶倒下去,然後他就不高興,告訴我馬路 是大家可以停的,我只是叫他把車子移開而已,因為我要 出去。第一次衝突他先拿中瓶瓦斯桶砸在我身上,我把他 推開以後,第二次他就從車上拿大桶的瓦斯桶朝我臉上噴瓦 斯氣體,第三次他直接拿大桶的瓦斯桶朝我身上砸過來,他第二次跟第三次衝突都有打我,三次都是往死裡打,我跟他沒有任何仇恨,為什麼要這樣致我於死地等語(見偵卷第3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峰於警詢時證述:112年5月10日大約下 午 2點45分快3點左右,地點我不知道路名。我在那邊下瓦 斯桶,對方(即游鎧鴻)就走出來跟我說不要擋在這邊下 瓦斯,我說我等一下就離開了,對方又說我下瓦斯都亂丟 垃圾,我說我哪有亂丟垃圾,我丟了什麼東西?接著他就 從地下撿起了一個瓦斯封口,我說那不是我丟的是風從車 上吹下來的。他就說我不管你那麼多,我就是不要讓你在 這邊下瓦斯。我就跟他說有問題直接報警吧,接著我就開 始我的工作。然後我推了第一桶瓦斯進去店家,他就把我 放在車子後面的50公斤實桶瓦斯桶推倒,我們就發生口角 了。接著我不理他,我把地上的桶子扶起來,然後繼續推 到店家裡面去,然後他把我另外一個空桶再推倒,滾到隔 壁大樓去,接著我們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  ⑶被告游鎧鴻固然辯稱係正當防衛等語,然依證人朱志峰之證 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在被告2人因停車糾紛口角後,係被告游鎧鴻先將被告朱志峰之瓦斯桶推倒,被告游鎧鴻雖辯稱係不小心碰到,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游鎧鴻明顯係以右手故意將瓦斯桶推倒(見偵卷第65頁),雙方衝突方加劇,上開舉動非但針對被告朱志峰管領之瓦斯桶加以危害,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朱志峰後續因而傷害被告游鎧鴻,就此情狀被告游鎧鴻自屬可預見,被告游鎧鴻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在其係先動手挑起紛爭之前提下,自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被告游鎧鴻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志峰、游鎧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2人因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在游鎧鴻先以 推倒瓦斯桶之暴力方式挑起紛爭後,被告2人進而以瓦斯桶丟擲或肢體拉扯、推擠、揮拳等方式傷害對方,造成游鎧鴻因而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朱志峰則受有上下背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朱志峰、游鎧鴻在本案均造成對方受傷,但朱志峰造成游鎧鴻所受傷勢較為嚴重之情形。⒊被告朱志峰自始坦承犯行且有意和解,被告游鎧鴻則矢口否認犯行且無意和解(見本院卷第138頁),以朱志峰之犯後態度較佳。⒋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有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勘驗標的一:宏台松築社區監視器2 檔案時間:5分鐘勘驗結果:①於15:06:42時,身穿白色上衣之被告游鎧鴻走至黃色自小貨車車身旁,向正站在車尾搬運瓦斯桶之被告朱志峰(身穿黑色上衣)對話。於15:07:01時,被告朱志峰走向畫面左邊鏡頭無法拍攝處②於15:07:05時,被告游鎧鴻走至自小貨車車尾,將放立在車尾處之一瓶瓦斯桶推倒在地,接著走回自小貨車車頭處附近,持手機朝自小貨車拍攝。③於15:07:43時,被告朱志峰拉著一瓶瓦斯桶往回走,並將該桶瓦斯放置在遭被告游鎧鴻推倒在地之瓦斯桶旁④接著於15:07:54,被告朱志峰拿起小貨車上之一瓶瓦斯桶朝被告游鎧鴻甩去(約甩在被告游鎧鴻之小腿處)後,瓦斯桶倒地⑤於15:08:10,被告朱志峰將上開甩在地上之瓦斯桶拾起,並滾放回自小貨車上。於15:08:22,被告朱志峰拾起倒在車尾處地上之一瓶瓦斯桶,朝被告游鎧鴻所站立之車頭方向推去,和被告游鎧鴻短暫交談後,再將該瓦斯桶往畫面左邊鏡頭照不到之方向推去。⑥於15:09:50,被告游鎧鴻走至自小貨車車尾旁;15:09:59,被告朱志峰將一瓶瓦斯桶推回自小貨車車尾旁,接著於15:10:05將該瓦斯桶朝被告游鎧鴻甩去後,游鎧鴻有用右手向朱志峰臉部揮擊,無法判斷有無擊中,隨後雙方發生肢體拉扯。⑦15:10:08,雙方發生肢體拉扯⑧15:10:14,被告朱志峰未站穩向後跌倒(惟此段影片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游鎧鴻是否有動手推被告朱志峰)⑨15:10:16,被告朱志峰從地上爬起來,雙方又開始動手拉扯⑩15:10:19,被告朱志峰將被告游鎧鴻推倒在地,以右手連續揮打被告游鎧鴻數下,於15:10:25時被告游鎧鴻將被告朱志峰推開⑪15:10:27,被告游鎧鴻自地上起身走至騎樓處,被告朱志峰則將現場倒地之瓦斯桶撿起,嗣後至影片結束雙方未再有肢體衝突 ■勘驗標的二:鵝庄餐廳監視器 檔案時間:5分53秒勘驗結果:①15:07:08時,被告游鎧鴻一開始站在黃色自小貨車車頭旁,接著走至鏡頭角度無法拍攝處②15:07:31,被告游鎧鴻與被告朱志峰一起出現在畫面,雙方交談【接著影片稍微有點卡頓無法延續播放,會直接跳至15:07:43】③15:07:43,被告游鎧鴻站在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處,於15:07:56,被告朱志峰自車尾處走出,朝面畫面下方鏡頭拍攝 不到方向走去。 ④15:08:09,被告游鎧鴻將車尾處之一瓶瓦斯桶推倒,接著於15:08:41走向車頭處,持手機朝該自小貨車拍攝⑤15:08:44,被告朱志峰推著一瓶瓦斯桶往自小貨車車尾方向走去,並將該桶瓦斯放置在遭被告游鎧鴻推倒在地之瓦斯桶旁⑥接著於15:08:58,被告朱志峰拿起小貨車上之一瓶瓦斯桶朝被告游鎧鴻甩去(約甩在被告游鎧鴻之小腿處)後,瓦斯桶倒地,被告游鎧鴻見狀閃躲,於15:09:03時並旋即以左手抓著被告朱志峰之領口處,於15:09:04時被告游鎧鴻將手放開,兩人有較激烈之口語對談,但未發生肢體衝突⑦於15:09:14,被告朱志峰將上開甩在地上之瓦斯桶拾起,並滾放回自小貨車上,於15:09:21,被告朱志峰拾起倒在車尾處地上之一瓶瓦斯桶,再朝被告游鎧鴻所站立之車頭方向推去,於15:09:33-15:09:36,被告朱志峰朝被告游鎧鴻方向噴灑瓦斯桶內之氣體,被告游鎧鴻狀立刻閃躲至旁,被告朱志峰接著再將該瓦斯桶往畫面下方鏡頭照不到之方向推去。⑧於15:10:56,被告游鎧鴻走至自小貨車車尾旁;15:11:08,被告朱志峰將一瓶瓦斯桶推回自小貨車車尾旁;15:11:13,被告朱志峰以右手向被告游鎧鴻揮拳,被告游鎧鴻先向後退,接著雙方發生肢體拉扯扭打;15:11:41,被告朱志峰將現場倒地之瓦斯桶撿起推回自小貨車車尾處,嗣後至影片結束雙方未再有肢體衝突【此段影片畫面卡頓不順,無法完整連續撥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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