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3-易-4772-202503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3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 字第2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晉良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 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利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好玩娛樂城」之線上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該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該線上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並開通帳號「00000000(劉晉良)」後,將金額不詳之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比例,將其匯入之賭資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以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籃球、足球及棒球等球類體育賽事,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玩娛樂城」客服宋文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報表即會員投注紀錄(被告下注紀錄)、證人宋文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 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賭博相關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簽賭,助長線上賭博及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然有所不該,應予非難;惟依卷附之被告投注紀錄,被告下注簽賭金額實屬有限,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實際賺得彩金,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並無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其投注紀錄存卷可憑,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用以供本案賭博犯行所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未據 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且為日常生活使用之消費性電子產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之罪之罪質輕重及法定刑(罰金刑),倘仍就該消費性電子產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有限,反而有變相淪為刑罰一部分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 月13日止,亦以上開方式,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規範關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處罰規定,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後」,始增列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 ㈢至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電腦網路賭博,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帳號密碼,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應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方式賭博財物(即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亦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基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 1年1月13日止,亦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