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477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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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炫評 林廷蒼 李家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9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炫評、林廷蒼(原名林 偉翔)及李家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河南店112包廂唱歌飲酒,告訴人即超級巨星KTV河南店之公關人員黃家駿於稍後亦一同加入唱歌飲酒。告訴人於同日8時19分許,向被告3人收取費用時,與被告3人發生爭執。被告廖炫評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包廂內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告訴人步出包廂,在超級巨星KTV河南店門口等待計程車。被告廖炫評承前傷害之犯意並與被告林廷蒼、李家漢基於犯意之聯絡,3人從包廂追出,被告廖炫評在門口前出拳毆打並腳踹告訴人之後背及肩膀等部位,被告林廷蒼則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家漢則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使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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