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易-4786-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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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辰與阮郁婷為夫妻關係,前曾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4之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宥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接獲阮郁婷未繳房屋貸款之通知,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阮郁婷工作之○○○○豆漿店,欲向阮郁婷拿取存摺,然阮郁婷不願提供,陳宥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阮郁婷恐恫稱:「我是不想搞你,我也可以搞到你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阮郁婷,致阮郁婷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宥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阮郁婷 之工作地點欲拿取存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去找阮郁婷要拿存摺繳款,但我沒有對阮郁婷說過那些話,我不記得自己講什麼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告訴人工作之○○○○豆漿店,因不滿告訴人不願提供存摺,遂對告訴人恫稱:「我是不想搞你,我也可以搞到你沒有工作」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郁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我工作地點對我說「趕快把帳戶給我」、「我是不想搞你,我也可以搞到你沒有工作」,他大概在我工作的地點待了20分鐘左右,因為過程中被告很大聲,導致我很緊張等語明確(偵卷第23至24、43至44頁),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當天我去找阮郁婷拿帳戶要繳房貸,因為剛開始阮郁婷不給我,我很心急,所以有講氣話,我的確有說過這些話,我有時候講話口無遮攔才會講這些等語(偵卷第19至20、39至4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1日下午2時20分勘驗筆錄、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說過上開恫嚇言論,顯為事後推委卸責之辯詞,即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 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農會通知貸款沒有繳,已經通知很多次,所以我才會很急地去阮郁婷的工作地點,要跟她拿存摺,但是阮郁婷不給我,還對我說重話,所以我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斯時情緒憤怒激動,且依被告所陳「我是不想搞你,我也可以搞到你沒有工作」詞意觀之,依照一般通念,乃足使聽聞之告訴人聯想係將加害其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表示,則被告之上述言詞客觀上應已足使面對被告之告訴人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產生畏怖之心,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的行為讓我很緊張,造成我心理壓力很大,我很怕他害我沒有工作,也怕被告跟蹤到我的住處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並於同日下午1時49分報警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言詞,確實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恐嚇行為,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前共同居住,本應互 敬互愛,縱遇有糾紛,亦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解決,卻貿然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在盛怒下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恐嚇之言論內容、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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