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易-4790-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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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能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賴昆能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昆能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經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攔查,被告不滿告訴人欲對其開單告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食指指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認侮辱公務員犯行,惟觀密錄器 影像截圖及譯文(偵卷第29至31頁),可知告訴人詢問被告機車車主身分、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後,被告雖出言質疑告訴人執行公務過程之合法性,然被告至多僅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並無其他干擾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嗣告訴人向被告告知要開立紅單,告訴人轉身朝警用機車欲拿取紅單本而背對被告之際,被告伸手指向告訴人並口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欲開單而一時情緒失控,口出不當言語,然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告訴人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審酌前揭密錄器譯文內容,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說我交通違規,我生氣才這樣說,我不是故意的,我沒有對警察拉扯或施以強暴脅迫,我沒有攻擊警察等語(偵卷第54頁),可證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未有其他辱罵之言詞,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告訴人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內容及其效果,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依據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昆能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經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攔查,被告不滿告訴人欲對其開單告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食指指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穢語,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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