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易-4797-202503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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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9月21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劉○萱(為少年,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之車廂未關妥,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廂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劉○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紙之皮包。 ㈡乙○○得手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同日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門市,持劉○萱之上開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自劉○萱之上開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復又於同日8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育鑫門市,持劉○萱之上開銀行提款卡,以相同方式,自劉○萱之上開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後(先後共計提領8萬元),再將劉○萱之皮包(含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紙)放回原處。嗣於同年月24日,劉○萱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款時,發覺帳戶內存款減少,經補登存摺確認係遭人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萱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市政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4次之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112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與本案同具有欺罔性質之詐欺案件等財產犯罪,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多次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屢經監所矯正,仍未能知所自制,猶再犯本案,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提款卡盜領款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具有相當可非難性;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騎車行經告訴人停放電動車處,見車廂未關好而臨時起意犯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已歸還部分竊得財物並均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所竊得、盜領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實際上係於同日接連犯案,且2罪間之關聯性極為密切,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皮包(裝有現金2000元及劉○萱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紙),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皮包(包含提款卡及密碼紙)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僅就其竊得之現金2000元,於其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盜領之現金8萬元,核屬其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於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於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而其實際上尚未開始履行給付,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其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部分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部分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