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易-4799-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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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5號 被 告 詹建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泓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超級巨星文心南屯店前,搭乘林凊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榮北路微笑世界社區,因詹建泓於車內抽煙,經林凊如制止後,詹建泓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點燃之香菸接觸車內皮椅,致使皮椅出現破洞,再將點燃之香菸丟棄腳踏墊上,致使腳踏墊出現燒毀之情形。 二、案經林凊如聲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烏日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建泓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凊如之證述相符,復有椅子及地墊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