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易-481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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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113 年度偵字第44172 、54685 、5 4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清水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13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坦承其隨身包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交付晶體1 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起訴書記載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屬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予警方查扣,且經警徵得己○○之同意,而於11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8 分許採集其尿液後,將該包晶體、己○○之尿液送驗,結果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281公克),後者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時,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據丙○○所述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6000元)停放在該處(置物箱內有90元現金),且鑰匙未取下,即竊取置物箱內之90元,復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  ㈡於113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大勇路與 八德東路路口之台中港特定區停車場時,見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據丁○○所述該車價值3000元)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民和路之路口附近。  ㈢於113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 時,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甲○○,據乙○○所述該車價值4 萬元)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  ㈣嗣丙○○、丁○○、乙○○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而分別尋獲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另為警扣案),並各自發還丙○○、丁○○、乙○○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 至16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停止戒治,而於112 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119 、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7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1至66、67至68、69至71、127 至129 頁,偵54686 卷第57至61頁,偵54685 卷第57至60、61至63、119 至123 頁,本院卷第145 至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44172 卷第55至59、61至63頁,偵54686 第63至64頁,偵54685 卷第67至6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 月12日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2 組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 )、告訴人乙○○之手寫資料、尋獲機車之現場照片、扣押筆錄、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等附卷可稽(偵44172 卷第65、67至69、71、73至75頁,毒偵卷第59、73至76、77、79、87、89、91、93、195 、207 、217 、209 頁,核交卷第11頁,偵54685 卷第55 、65、71至73、75、77至80、81、83、85、87頁,偵54686 卷第55、65至67、69、71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有吸食器2 組、晶體1 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包晶體送請鑑定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281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0月21日鑑驗書存卷為憑(核交卷第7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丙○○、丁○○、乙○○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5 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拘役刑、罰金刑至112 年9 月3 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7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竊盜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論,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犯行,與其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另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時形跡可疑乃為警盤查,且經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坦承其隨身包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晶體1 包、吸食器2 組予警方查扣一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卷第59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毒偵卷第62、64頁),足認警員當日盤查被告之事由,尚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坦承隨身包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晶體1 包及吸食器2組予警員查扣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並未表明其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迨檢警收受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時,檢警人員即知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犯行,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當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略以被告供稱毒品係向綽號「ㄚ明」之男子購買,惟並無該男子之姓名、年籍、交通工具、住處及聯絡方式可供追查,故未因此而查獲上手等語,有該署114 年1 月16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另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丁○○、乙○○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就其所犯前述各罪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的工作、經濟貧困、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與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一節,業如前述,且前開吸食器並未送驗,本院無從確知有無毒品殘留,即難逕認係違禁物,然被告既以該等扣案物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晶體1 包乃其施用後所剩餘,且 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281公克),亦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被告所竊得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經警方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丙○○、丁○○、乙○○領回乙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未扣案之90元既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㈢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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