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易-4821-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7日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見謝政諺所有之藍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品牌:捷安特品牌,車身號碼:TBGS01298號】未上鎖且停放於該處,便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謝政諺於同日9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謝政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明宏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7、41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遠離 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腳踏車是之前在人力公司一起工作的前同事「阿俊」要給我的,「阿俊」跟我一起在公司上班1個月,並一起工作2日,當時我在早餐店遇到「阿俊」,「阿俊」就說要給我1臺腳踏車,並指向該腳踏車的位置,我沒有想太多就把該腳踏車騎走離開,我不會偷腳踏車的等語。經查: (一)前揭告訴人謝政諺所有之停放於前揭地點之腳踏車,於前揭 時、地遭被告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9頁)、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7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本於警詢中陳稱:是「阿俊」腳踏車說要借我的,可能 是我不小心騎錯臺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於偵查中改稱:該腳踏車是前同事要送我的,他在早餐店內指向那臺腳踏車說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而「阿俊」究為贈與該輛腳踏車或出借該輛腳踏車給被告,二者差距甚大,此涉及被告是否要歸還該輛腳踏車予「阿俊」,則被告縱因偵訊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有所淡忘,亦不會就此重要事實有所誤認,可見,被告所言已有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然存疑。又腳踏車係個人財物及代步工具,衡諸一般常情,若非有一定交情、關係存在,難以想像所有人會任意贈與他人使用,況被告自陳當時僅與同事認識不到1個月,且不知其姓名,可見其等實素無交情可言,而依被告所述,「阿俊」僅與被告在早餐店偶然相遇,根本無贈與供代步所用之腳踏車給被告之理由,被告所言,亦與常情不符。 (三)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始至終無法交代「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且無法提出絲毫可供查證究竟有無該「阿俊」存在之資訊,亦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上開所指之「幽靈抗辯」而無以為採。依上各情,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無從憑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本院考量被告上開2案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前述之公共危險前 科,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考量其自述職業、學歷、家庭經濟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 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