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易-482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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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13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3年3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行為;乙○○應最少遠離丙○○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並於113年3月8日19時18分許,經警告知而獲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因不滿丙○○使其無法參與子女畢業典禮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3年7月5日凌晨2時25分許起至同日3時52分許止,多次致電丙○○,向其恫稱:「如果要輸贏,就來輸贏,我都在我家」、「不要以為妳在鹿港出來時候,沒有被車撞死」、「如果要怎麼樣,就會給你棒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對丙○○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0月29日鹿警分三字第113003808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遂致電告訴人並以前詞恫嚇告訴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參以前揭說明,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構成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被告於密接時點內,多次致電予告訴人,均係基於對於告訴人使其無法參與子女畢業典禮一事,心生不滿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保護令 之存在,又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上揭手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恐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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