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易-482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線材伍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綽號「小白」、「小黑」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4時37分許,在一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謙公司)所承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皇普莊園」建案工地前,何仁恭見該處工地大門未上鎖,遂與綽號「小白」、「小黑」者謀議進入該工地行竊,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仁恭與綽號「小白」進入該工地地下1樓之電器室,徒手竊取線材約100捆,得手後將線材放在電器室門口,隨即何仁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承租人為蔡妤嫻,蔡妤嫻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該工地地下1樓,3人共同將竊得之線材搬入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內,由何仁恭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離開現場,3人將竊得之線材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綽號「小白」、「小黑」2人分得1萬元,何仁恭分得1萬元。嗣經一謙公司襄理林謙宏獲悉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及上開租賃用小客車租車資訊,通知蔡妤嫻到場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謙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51-157頁;本院卷第69、75頁),核與告訴人林謙宏、證人蔡妤嫻分別於警詢時指(陳)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7-51頁、第55-59頁),並有證人蔡妤嫻提供之對話紀錄、上開租賃用小客車汽車出租單、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3頁、第61頁、第63-7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 盜罪,被告與綽號「小白」、「小黑」者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40頁),堪認其素行尚非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育有1個女兒,1歲,需要撫養父親,現在家中經濟舅舅會幫忙,太太有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與綽號「小白」、「小黑」者竊得之線材約100捆 (以100捆估算),為其等犯罪所得,該批線材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一謙公司,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等竊得上開線材後變賣得款2萬元,其拿1萬元給綽號「小白」,「小黑」部分是由綽號「小白」轉分給他,被告本人分得其中1萬元(偵卷第155頁),則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竊得之線材(即其分配取得之線材)之其中50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