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易-482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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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鋁製托架16片(重量170公斤)、電纜線100公尺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家順與張順欽(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張順欽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沈家順,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26.114公里處高架橋下方,2人下車後,從橋台縫隙進入箱涵室內,沈家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夾及板手(未扣案),鬆開接地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張順欽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剪斷電纜線,竊取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中區分局)管理之鋁製托架16片及電纜線約100公尺得手。張順欽與沈家順將竊得之物品搬上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張順欽再駕車搭載沈家順離去。張順欽於同日5時24分許,將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成路口旁空地。張順欽嗣委託沈家順出面變賣竊得之物品,沈家順於同日7時56分許,駕駛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進讚號廢五金行,入內變賣鋁製托架16片(重量合計170公斤)予不知情之會計楊芷榆,得款新臺幣(下同)8,840元。沈家順於同日稍後,將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竊得電纜線及一半現金4,420元,交付予張順欽。張順欽將其中一段電纜線(6.3公尺)剝皮後,綁在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做為曬衣繩。高公局中區分局於113年5月10日經臺中工務段通報後,於113年5月13日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草叢遺有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警方於113年5月21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逮捕另案經通緝之張順欽,附帶搜索扣得張順欽持有之OPPO手機1支及iPhone 11手機1支(用於與沈家順聯絡);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三大)泰安分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扣得張順欽及沈家順竊得之電纜銅線(6.3公尺)1條。警方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通知沈家順到案說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公局中區分局委由李佳興訴由國道三大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沈家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沈家順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100、233至236頁,本院卷第74、79頁),核與同案被告張順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86、91至93、221至22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興、楊子榆於警詢時之指訴一致(見偵卷第101至103及105至107、109至10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順欽指認、楊芷榆指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件行竊地點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113年5月9日臺中市○○區○○路○○○路○○○○○○○○○○○號廢五金行前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5月9日進讚號電子地磅120噸傳票地磅單照片、進讚號廢五金行所收購之鋁片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7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案手機照片、扣案電纜銅線照片、被告張順欽扣案iPhone 11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4067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7至90、113至116、131、181至189、191至193、175至177及193、179及195頁下方、195頁上方、165、157至158及167至168、159及169、161及171、163至164、173、84及99、153至155、19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凡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沈家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夾及板手,鬆開接地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張順欽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電纜線,竊取高公局中區分局管理之鋁製托架16片及電纜線約100公尺得手。被告沈家順係使用萬用夾及板手,鬆開接地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剪斷電纜線,竊取鋁製托架16片及電纜線約100公尺得手,業據被告沈家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5至100、233至236頁,本院卷第74、79頁),且被告確係以堅硬利器始能鬆開接地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再剪斷電纜線,鬆開接地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剪斷電纜線,竊取鋁製托架16片及電纜線約100公尺得手,以萬用夾、板手具有堅硬質地,且係金屬材質之物品,足以使人受傷,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既係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萬用夾、板手,實施上開竊盜行為,該萬用夾、板手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沈家順既係持此等兇器進行竊盜行為,自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沈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犯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所涉竊盜犯罪,係由被告沈家順、張順欽2人共同為之,行竊後更係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朋分花用,顯然彼此間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查被告沈家順前於105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苗栗 地方、本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106年7月28日入臺中執行,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經撤銷,11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會回去幫助59歲父親、62歲母親作農、未婚無子女、原來從事鐵工工作、領日薪一天1,800元、每月約4萬元初、沒有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家順就本件犯罪所竊取之鋁製托架16片(重量合計170公斤)及電纜線約100公尺,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沈家順雖因變賣鋁製托架16片,獲有現金4,420元,然因沒收制度原則上係採原物沒收方式,且被告係因賤賣而獲得此等款項,為期能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是仍應沒收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追徵原物之價額,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家順未遭查扣之金屬製萬用夾、板手,固為本件被告沈家順實施犯行之工具,然因並未扣案,且此等工具均為被告張順欽所提供(見偵卷第234頁),本院考量已不能沒收原物,且此等物品價值輕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上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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