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易-483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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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53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曾冠雄於前日(19日)晚上11時30分許遺落在機車椅墊上之Apple Airpod無線耳機1台(下稱本案耳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耳機帶走侵占入己。嗣於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曾冠雄發現無線耳機定位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查獲賴志明持有本案耳機並予以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志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4年1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02194號函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卷別對照表,下同】第39、41頁),而本案係屬應科以罰金之案件,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拾獲本案耳機,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走路經過該處,但我沒有看到該背包,我只有在該處躲雨,當時下毛毛雨,後來走進7-11,我於當天上午9、10點左右,在文心路、山西路口肯德基旁的停車場的垃圾桶旁撿到本案耳機包括盒子,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我想檢來自己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冠雄於113年5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將本案耳機 遺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之機車椅墊上,翌日(20日)上午發現已遺失。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53分19秒步入上開騎樓,於同日時分49秒走出騎樓。嗣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告訴人發現無線耳機定位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查獲被告持有本案耳機並予以扣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1至45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案耳機定位截圖1張(偵一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耳機紙盒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稽,應認屬實。而被告自承拾獲本案耳機,且於本案耳機遺失之時間,行經遺失之地點,復於肯德基餐廳內經警查獲,則其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遺落之本案耳機帶走侵占入己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依前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發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 圖2張(偵二卷第59至61頁)觀之,被告係於113年5月20日5時53分19秒步入案發地點騎樓,同日時分49秒走出騎樓,地面未見下雨濕潤之情形,且其離去之方向亦與所稱往統一超商方向不同,則被告辯稱在該處躲雨,當時下毛毛雨,後來走進7-11等語,顯屬虛構。  2.本案耳機既經告訴人使用定位後報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查獲由被告持有,可見仍具原有功能並非損壞之物。另依查獲時照片觀之(偵一卷第59頁),該耳機外表仍然完好,與一般老舊、毀損而遭人棄置不要之物顯然不同,而被告既自承想檢來自己使用等語,顯亦知悉該耳機仍屬正常可用之物,是其辯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自難憑採。而被告拾獲本案耳機後,未主動送至派出所招領,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其於拾得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係於當天上午9、10點左右,在文心路、山西路 口肯德基旁的停車場的垃圾桶旁撿到本案耳機,惟無相關證據佐證,且經員警調閱當日該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後,因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到被告所稱之上開地點,故未有被告所稱之拾得畫面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二卷第67至69頁)存卷可查,自無法僅以被告之供述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本案耳機遺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騎樓之機車椅墊上,惟翌日(上午)即已經發現並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33至34頁),足見本案耳機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尚未完全喪失持有,非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黑色PORTER側背包1個 (內有LV黑色長夾、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只有檢到本案耳機,沒有看到黑色側背包等語(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50頁)。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53分49秒走出案發地點騎樓及緊接於同日時54分許步行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與安順東二街口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49、53頁),均未見被告持有告訴人所述之黑色側背包,是被告是否另有侵占上開物品,容非無疑。且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物品存在或遺失之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而此部分因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屬於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一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耳機,雖屬其本案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書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4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 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3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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