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3-易-4844-202503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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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1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15時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20時35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秀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月7日函文及檢附被告就醫相關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即有 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距其仍然未能知所警惕、守法自制,再犯本案2次竊取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店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商品價值有限,其中所竊得之輝葉4D溫熱柔槌按摩墊1臺亦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身心疾患,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本院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全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洗碗工,現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因患有重鬱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輝葉COZY FIT律動奇機2.0 1臺,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輝葉4D溫 熱柔槌按摩墊1臺,已提出交付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輝葉COZYFIT律動奇機2.0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2號 被 告 賴秀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11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德安店(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輝葉COZY FIT律動奇機2.0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 ㈡於113年5月15日15時2分許,前往上址之家樂福德安店,徒 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輝葉4D溫熱柔槌按摩墊1臺(價值7980元,已發還),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經家樂福德安店安全課長黃惠珠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惠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款式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 告訴,而係以其台中德安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法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應認其告訴僅合於告發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