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易-4845-20250327-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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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PHONG(中文名:阮國防)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PHONG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PHONG(下稱阮國防)為NGUYEN DUC CHIEN( 越南籍人,中文名:阮德戰,下稱阮德戰,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友人,與DAO VAN DUY(越南籍人,中文名:陶文維,下稱陶文維)均為逃逸之外籍移工。緣阮德戰前與陶文維因細故而有爭執,對陶文維心生不滿,遂與阮國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18時36分許,由阮德戰指示阮國防攜帶小刀,並由阮國防騎乘車牌號碼MBG-879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德戰,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陶文維居所與陶文維理論,雙方交談後一言不合,阮國防即持攜帶之小刀刺向陶文維腹部,致陶文維受有左側胸腹刺傷、胃刺傷穿孔、腹內出血等傷害,嗣阮國防、阮德戰將上開機車遺留現場後逃逸。 二、阮國防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達」之人取得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並隨身攜帶而持有,復於113年10月31日15時7分前某時許攜帶上開武士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員警在該處巡邏遂將上開武士刀及手機丟棄在地,經員警查獲。 三、阮國防於113年10月31日15時7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太平區某處之宿舍內,飲用啤酒4、5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員警在該處巡邏而將上開武士刀及手機丟棄在地後,經員警上前攔查,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陶文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國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文維、證人陳奕睿、陶文威、江憲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49066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49066卷第45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偵49066卷第97至102頁)、刑案現場拍攝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113偵49066卷第103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85736號鑑定書(113偵49066卷第133至137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13偵49066卷第139、145、151至153頁)、光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偵49066卷第1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13偵49066卷第161至169頁)、113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緝第13至14頁)、113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55259卷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3偵55259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偵55259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55259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嫌疑人比對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113偵55259卷第55至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104149號函檢附刀械鑑驗相片(113偵55259卷第157至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13偵55259卷第167至17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阮德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告 訴人與阮德戰之糾紛,反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嗣又無視法令規定,無故持有及攜帶武士刀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復酒後騎乘機車,所為對社會秩序、治安與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均造成高度危害,均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使用之凶器為小刀,具一定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案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具一定危險性,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3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佐(偵緝卷第73頁),復審酌被告為本案多次犯行且犯罪情節非輕,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繼續留在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 告及阮德戰於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所使用,然非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武士刀,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一:被告阮國防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NGUYEN QUOC PHONG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二 NGUYEN QUOC PHONG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NGUYEN QUOC 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車牌號碼MBG-8798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2 安全帽 2頂 3 已開鋒之武士刀(含刀鞘) 1把 4 oppo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