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易-4852-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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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婉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青山公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6920ng/mL、2044ng/m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婉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毒偵卷第77至93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婉玲,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00000000,嗎啡、可待因陽性)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17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93、94、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有因與本案相同之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介富,且本案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劉介富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有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劉介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96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劉介富毒品案)等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43頁、第161至164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考量被告一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斷力不足,爰不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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