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易-4866-20250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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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恩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林承恩前因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金簡477、111年度豐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立夫門市內,徒手竊取當 班店員李玫樺管領之香炸腿排高麗菜飯1盒(價值新臺幣109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乃主動交付竊取之香炸腿排高麗菜飯1盒為警扣案(已發還李玫樺)而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林承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1月21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中檢介生113速偵4153字第113915583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按。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即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