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易-4867-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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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時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時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Shizumu Usagihiko」瀏覽臉書ET today星光雲新聞某則新聞,見告訴人詹傅諺以暱稱「Ayen Chan」在該新聞下所張貼「他沒買票嗎?」之留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文之臉書文章下,標記「Ayen Chan」並公開張貼「吉娃娃 吉媽媽 (笑臉圖)笑死」之留言,並張貼告訴人及其母親之合成照片,又接續標記「Ayen Chan」並公開張貼「快樂的一家」、「這個你可以跟你媽分享耶 她應該會很開心! 他會感謝你找到失散多年的夥伴」等留言,並張貼告訴人及其母親、手繪吉娃娃圖案之合成照片,致告訴人心生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