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易-53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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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文生明知將車輛供他人使用,該車輛 有被作為犯罪工具,隱瞞行蹤避免查緝,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56分前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包含鑰匙,下稱系爭汽車)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嗣推由該詐欺取財成員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達3人以上),推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澤林」之人(下稱「陳澤林」),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姿蓉佯稱:若協助其管理抖音賣場會有相對應之報酬,惟需要帳戶進行匯款,提供帳戶後將會一併匯入報酬於該帳戶內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至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4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年門市,再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駕駛系爭汽車至該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85、199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本案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豐年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魯夫」之人(下稱「魯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為向「魯夫」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質押系爭車輛予「魯夫」,其對於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魯夫」乙節,為 其所坦認(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魯夫」取得系爭車輛後,即與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若協助其管理抖音賣場會有相對應之報酬,惟需要帳戶進行匯款,提供帳戶後將會一併匯入報酬於該帳戶內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至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豐年門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駕駛系爭車輛到場後收受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豐年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偵眷第19至44、65至67、69至7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遭詐欺取財成員用為收取詐欺帳戶資料之交通工具。  ㈡惟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 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定之,若被告對「魯夫」將利用該車輛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認識,即難認為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可言。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入不敷出,故於112年4月10日以質押系爭車輛之方式,向「魯夫」借款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而一般詐欺集團前往收取詐騙帳戶資料或款項之交通工具型態不一(包含借用他人車輛、租賃車、計程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機車),亦即本案以質押方式而取得之車輛並非如人頭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為現行詐欺集團在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唯一或慣常使用之工具,亦不若金融帳戶涉及個人隱私、財產交易而多會妥善保管,不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汽車之用途多元(可能單純為一般生活之代步、出遊或通勤使用),社會上因借款而質借車輛亦非罕見之事。從而,在別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提供系爭車輛時知悉「魯夫」有意以該車輛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實難推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將遭「魯夫」或其同夥作為詐欺取財成員前往領取詐騙帳戶資料之交通工具乙情,已有認識,故難認被告將該系爭車輛提供予「魯夫」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且他人以該車輛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自難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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