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54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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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承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他案之殘刑2年2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主張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0時39分許」應更正為「0時35分許 」、第3行「竟打開窗戶後踰越進入該攤位」前補充「於同日0時3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2時54分許」應更正為「2時50分許」、第3行「竟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店內」前補充「於同日2時54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各9張」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往育才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旁小吃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及現場照片1張」。 ㈣、增列「被告陳承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承政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楊舜宇、何庭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楊舜宇及何庭緯之意見、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第208至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9月4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旁小吃攤 平板電腦1臺 陳承政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4日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漁藏」日式拉麵店 ①零錢1包 ②愛心捐款箱2個 (共計2,100元) 陳承政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壹包及愛心捐款箱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陳承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他案之殘刑2年2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4日凌晨0時39分許,步行途經楊舜宇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攤位前時,見窗戶未上鎖,竟打開窗戶後踰越進入該攤位,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因無法登入遂將之丟棄在某處。嗣楊舜宇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54分許,步行途經何庭緯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漁藏」日式拉麵店時,見窗戶僅以膠布黏住,竟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零錢1包、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零錢共約21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何庭緯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舜宇、何庭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承政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舜宇、何庭緯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9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竊盜),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竊得之物及零錢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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