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易-56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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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8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從事導遊工作,因而結識丙○○、乙○○、丁○○,並得知其 等有訂購旅遊行程之需求,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請飯店 業務幫忙代訂臺南趣淘慢旅飯店112年4月2日房間2間,需預付房費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於同年2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元、3,600元至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惟戊○○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訂房資訊,經丙○○詢問後,遲至112年4月1日方告知業務訂房失敗,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退款,丙○○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㈡於111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委託其規劃 及代辦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澎湖旅遊行程,需預先收取旅費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5日、15日、17日、19日匯款26,700元、20,000元、19,200元、32,400元、5,725元,合計104,02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惟戊○○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詳細訂購行程資訊,經乙○○於111年8月31日詢問因颱風來襲取消事宜,方告知得取消行程且全額退款,惟戊○○於111年9月25日退款20,000元後,則不斷藉詞拖延退款且拒不聯繫,乙○○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㈢於111年12月21日向丁○○佯稱可代辦向可樂旅行社訂購「112 年3月12日出發超級關西馬利歐~日本環球影城、快速通關四項券、米其林景點、愛戀三都物語五日」旅遊行程,需先繳付團費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22日、23日、31日、112年1月2日、112年2月7日、8日轉帳20,000元、10,000元、12,000元、13,000元、15,000元、2,000元、1,000元,合計73,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惟戊○○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旅遊契約及訂購行程成功明細,經丁○○向可樂旅行社詢問後,並未有戊○○為其訂購行程及機票資訊,丁○○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二、案經丙○○、乙○○、丁○○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且坦認有於上開時 間,分別收受告訴人丙○○、乙○○所交付之代訂行程費用合計12,400元、104,025元,嗣後其並未成功預定上開旅遊行程,且迄今尚未全額退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有實際幫忙預定行程,但因為某些因素沒有代訂成功,且因疫情關係導致經濟困難,其始無法按時退款予告訴人丙○○、乙○○等語。  ㈠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7583號卷第53-56頁、第95-96頁),並有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匯款之中華郵政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7583號卷第23-35頁、第95-96頁、第37-50頁、第51-67頁、第71頁、第73-76頁、第76-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間,分別向告訴人丙○○、乙○○宣稱可代訂臺南趣淘慢旅飯店112年4月2日房間2間,以及代辦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澎湖旅遊行程,並據此向告訴人丙○○、乙○○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間各收取合計12,400元、104,025元之行程費用,然告訴人丙○○、乙○○均未實際取得上開行程代訂服務,亦未取得全額退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丙○○與被告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54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57786號卷第33-34頁、第35-52頁、第53-54頁、第55-57頁、偵23798號卷第55-63頁、第68-82頁、第64-67頁、第83-84頁、第101-103頁、第85-98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於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中,雖有單純民事糾紛之契約不履行情形,然如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此時即應認行為人自始即無履約意願,應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先透過「Booking.com」網站預 定,且有使用其信用卡預付擔保入房費用,然後續因告訴人丙○○取消訂房,其方於「Booking.com」網站取消訂房等語(見偵57786號卷第5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有先透過「Booking.com」網站預定,但因為需先給付訂金,後來過了截止期限,沒有付款,所以沒有成功預定,當下其就有告知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就其訂購臺南趣淘慢旅飯店過程,是否確有成功預付訂金之陳述前後已有矛盾不一之情;復佐以被告係告知告訴人丙○○其係透過其他旅行社業務代訂,且已成功預定入住日期為112年4月1日、同年月2日之房間,可由告訴人丙○○任擇其一,後經告訴人丙○○於其欲預定入住日期之前二天即112年3月31日洽詢訂房狀況時,被告始告知業務並無成功預定房間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7786號卷第35-52頁),顯見被告從未向告訴人丙○○表明係透過「Booking.com」網站訂購,更無向告訴人丙○○敘明因未於期限內給付訂金而未訂房成功之情,且被告所陳述關於訂房之管道,亦與客觀對話紀錄未符,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其曾向其他旅行社或「Booking.com」網站下單訂購之資料,衡以常情,被告若有意履約,於知悉已遭告訴人丙○○屢次催促提供相關訂房資訊後,應會回覆具體入住房間資訊或提出其他入住方案,以降低客戶不滿,詎被告僅不斷以「待會回」、「在忙」、「是業務在忙還沒回應我」、「我在催了」、「有消息立刻回覆」等語回覆,卻就其是否預定房間資訊閉口不提,且後續因故無法履行契約,未免徒生消費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後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丙○○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告訴人丙○○屢次詢問何時可入住及退款,僅卸責搪塞,可見被告確無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有不同,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丙○○接觸時,即無履約意願,被告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乙情,應可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確實有替告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 原先係要預訂民宿、船票、水上活動,其中民宿已預訂,船票則因為颱風入境而未訂購,其亦無訂購水上活動等語(見偵緝3號卷第5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實有替告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但向何人訂購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已自承並未依約訂購船票及水上活動行程。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均未明確告知其已於何時向何人預定民宿、船票、活動等行程內容,有對話紀錄附卷足考(見偵23798號卷第55-82頁),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替告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相關民宿、船票、水上活動等資料,倘被告果有意履約為告訴人乙○○預定並規劃澎湖行程,衡情從事導遊專業之被告於知悉確切之民宿、交通、活動等約定事項時,應會提前告知告訴人乙○○相關訂購資訊,以降低客戶對行程之疑慮,避免增生消費糾紛,而非於預定行程前二日之111年8月31日,經由告訴人乙○○主動洽詢後,被告始被動告知得全額退費而取消行程,然就被告已訂購之民宿、船票、水上活動等具體細節隻字未提,亦與常情相違,足徵被告於與告訴人乙○○接觸時,即無履約意願,被告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向告訴人乙○○詐取款項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有替告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取財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濫用告訴人等之信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迄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亦未賠償告訴人乙○○、丁○○所受損害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領隊工作、月收入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各次時空相近、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乙○○2萬元、告訴人丁○○1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丁○○陳述在卷(見偵23798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乙○○2萬元、告訴人丁○○1萬元,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400元、84,025元、6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12,4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104,025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73,0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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