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易-606-20250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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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03 、45931、45940、507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4、172頁)」及更正如附表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1項 之竊盜未遂罪;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裁量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均然):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26頁),前開有期徒刑嗣經執行至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110年8月19日起係另執行拘役40日,至110年9月27日自由行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26頁)。經查,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日,乃為110年8月18日,其後竟然未自我約束,旋即於5年內之112年3月至7月間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形式上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又前述5次犯行,要與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差距未遠,更與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所包含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就竊盜罪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而本院經裁量後,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累犯、未 遂),依法先加後減。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營生,竟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所需,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更有以侵入他人居安領域行竊盜之舉,顯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自有應非難之處,本院當斟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害程度為量刑評價;又被告終能全面自白犯行,降低無謂司法資源耗損之犯後態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獲取原諒之情況;並斟酌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一所處拘役部分,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如附 表一編號2、3、4犯罪所得欄所示,既未扣案,自不得使被告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尚屬未遂,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元,經被害人林嘉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50703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蕭子邦 無(未遂) 林忠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為國 新臺幣100元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為國 新臺幣70元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雅淑 新臺幣5000元 林忠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林嘉育 新臺幣30元(已發還)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證人即告訴人黃為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編號2證據名稱欄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淑於警詢中之證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編號2證據名稱欄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㈣編號2證據名稱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