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易-623-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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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潔(原名朱紜蒂)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盈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朱盈潔(原名朱紜蒂)原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文揚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林麗嬌為朱盈潔之保戶,朱盈潔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林麗嬌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勤益科技大學研究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麗嬌佯稱因其主管即南山人壽文揚通訊處之處經理鄭酈均、同事王譯萱與其均為某靈魂療癒中心(下稱靈療中心)的老師,之前因公司招待其等至杜拜與日本旅遊,其三魂七魄被遺留在杜拜與日本,需付錢聘請靈療中心之國外治療師救回其魂魄,費用高達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0萬元,請託林麗嬌以保單質借現金後借與其救命,其會負責繳納因此衍生之借貸本金、利息云云,致林麗嬌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5日以自己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質借共60萬元,同日即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帳戶內。  ㈡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4月止,在林麗嬌上址研究室,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麗嬌佯稱因其死去丈夫(暱稱:三少爺)之靈魂遺留在日本北海道,需付錢聘請靈療中心之國外治療師把三少爺之魂魄召回臺灣相聚,費用需美金56,000元,請託林麗嬌以保單質借現金後借與其救回三少爺的靈魂,其會負責繳納因此衍生之借貸本金、利息云云,致林麗嬌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8年12月11日以自己所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申請質借美金1萬元、撥款後於同年月18日結售換匯為301,150元並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於109年2月18日以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單申請質借美金1萬2,000元、撥款後於同年月20日結售換匯為36萬2,196元並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金融帳戶內;③於109年4月10日以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單質借美金6,500元、以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質借美金2萬7,500元、撥款後於同年月15日換匯為101萬8,028元並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質借美金5萬6,000元,換匯後轉匯交付予朱盈潔之借款總額為168萬1,374元(起訴書誤載為168萬1,404元)。  ㈢朱盈潔明知其於104年間因信用卡費、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 ,與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其需依約定逐月繳款清償,剩餘款項業經其於109年8月初,以其因與銀行進行信用協商,需先還清所有銀行借款,以解除其信用不良紀錄後,才能再向銀行借款清償積欠林麗嬌之借款債務為由,向林麗嬌借款58萬5,000元,經林麗嬌於109年8月4日匯款58萬5,000元至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即已轉帳58萬1,206元入繳款帳戶全部繳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詎朱盈潔因其尚有其他私人借貸、車貸,及其父親私人借貸等債務尚未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時,在林麗嬌上址研究室,向林麗嬌佯稱其尚需繳清與銀行信用協商之剩餘款項,以解除其信用不良紀錄,恢復信用後,再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對林麗嬌之欠款云云,致林麗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至朱盈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朱盈潔未依承諾返還借款,且經林麗嬌詢問朱盈潔同事, 發現並無靈療中心存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嬌委由林思瑜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朱盈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3至34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112偵49079號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卷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嬌於偵訊時(112偵49079號卷第128至131頁)、證人鄭酈均(本院卷第261至268頁)、王譯萱(本院卷第268至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麗嬌112年10月4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110年4月8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112偵49079號卷第31至76頁、錄音檔光碟置於偵查卷末存放袋)、林麗嬌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12偵49079號卷第77至79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12偵49079號卷第85至89、91至93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12偵49079號卷第95至97頁)、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書立之借據影本(112偵49079號卷第81至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6598號函檢附被告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56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13年3月13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130000678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3至80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8月18日間向林麗嬌借款62萬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林麗嬌借錢還銀行信用協商的餘款,然後恢復我的信用,我有承諾1年後,我的信用恢復之後再貸款出來一併還清我欠林麗嬌的債務,我沒有騙林麗嬌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時向林麗嬌借款62萬元,林麗 嬌因此於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屬實,並經林麗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112偵49079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18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林麗嬌就該筆62萬元借款之源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 一直到學校找我,我有一個朋友燒炭自殺,我怕被告走入這結果,我一時不忍,就瞞著我先生借款給被告。我只記得被告說信用協商,一年就可以還給我。因為被告有好幾間銀行信用協商,我就是單純相信被告講的,如果被告是要償還爸爸貨款、車貸,我就不會借款給他,因為我是要救被告的命等語(112偵49079號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被告是說信用協商,她一定要把80萬元的信用協商還掉,被告沒有跟我講她欠銀行多少錢、欠多少家銀行,我印象中她大概是欠銀行80幾萬元,我現在不是很清楚,她說一定要把信用協商還掉。被告有說信用協商是欠銀行款項,但是我也搞不清楚什麼是信用協商,因為我不曾有過信用協商經驗。被告以信用協商為由跟我借款的都是大筆款項。被告沒有跟我提到過家裡面有急用、父親有醫療費用、貨款這些事,如果是這些理由,我不會願意借她錢,因為被告借款的理由是說她必須信用協商解除以後,才會有錢還我,我當時借她錢是先讓她能夠把銀行的信用問題解決掉,恢復信用能去借另外的錢來還我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42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時亦供稱其係以此事由向林麗嬌借款,堪信林麗嬌上揭所述非虛。  3.被告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與中國信託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花旗臺灣銀行等債權人於104年8月7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司債消核字第981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嗣於106年5月27日變更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還款條件,被告於109年8月4日繳清全部債權銀行剩餘欠款58萬1,20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112偵49079號卷第99至101頁)、106年5月27日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玉山銀行清償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結清證明書、星展銀行清償證明(第177至187頁)存卷足憑;且觀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9頁),顯示林麗嬌於109年8月4日匯入58萬5,000元後,同日即轉出58萬1,206元,與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所載繳清日期、金額相符。足見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銀行信用協商所應繳納之款項,於109年8月4日向林麗嬌借款58萬5,000元後已經繳清。足見被告辯稱其向林麗嬌借款62萬元是要用以清償銀行信用協商之餘款,顯有不實。  4.再者,被告就其告知林麗嬌借款62萬元之用途,於偵查中供 稱:107至109年間我向銀行借款還剩70幾萬元本金,3輛車的車貸加起來60、70萬元,我有跟林麗嬌說有車貸,有說我信用破產,但我沒有跟林麗嬌講得很清楚。向林麗嬌借款129萬3,000元,我拿67萬3,000元去做信用協商還錢給好幾家銀行。62萬元是直接拿現金給我爸還私人借款,還有還我自己當鋪借款的錢,62萬元部分我沒有跟林麗嬌說是要還我的車貸跟我爸的貸款,我有拿45萬元去償還民間借款等語(112偵49079號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113年4月1日審理時供稱:58萬5,000元我是跟林麗嬌說我要跟銀行協商清償銀行的借款,62萬元我跟林麗嬌說家裡有急用、我父親的醫療費向林麗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4頁)。嗣經林麗嬌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證述被告是以與銀行信用協商等事由向其借款後,被告同日即改供稱其向林麗嬌借錢62萬元是用以償還銀行信用協商的餘款,以恢復其信用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綜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對於該筆62萬元借款之用途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且有按詰問證人林麗嬌之結果,而更改其說詞之情形。惟被告與債權銀行信用協商所應繳納之剩餘款項,於109年8月4日既已繳清,此足見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辯稱向林麗嬌借62萬元是為償還銀行信用協商之餘款,確有不實。被告顯係因另需負擔其他私人借貸、車貸,及其父親私人借款等債務,為避免林麗嬌於其前債未清之情形下,不願再繼續借款,甚至催促其儘速還款,而以其與銀行信用協商款項仍未清償完畢,尚需繳清剩餘款項後始能回復信用,才能再向銀行貸款為由,施用詐術向林麗嬌借款,以供自己周轉使用,被告所為,實已使林麗嬌對借款人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風險評估產生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向林麗嬌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 物,因自身經濟需求,利用他人之信任,向林麗嬌施詐獲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林麗嬌所受損失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仍否認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犯罪後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已先返還林麗嬌各50萬元,本院宣判前並與林麗嬌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林麗嬌33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7、381至382頁),暨被告自述實踐學院畢業,在早餐店兼職,及做保險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先生過世,沒有子女,需扶養年邁父母,父親罹患攝護腺癌,且負債2、3千萬元,目前訴訟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後3次詐欺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並於本院宣判前與林麗嬌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林麗嬌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與林麗嬌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履行期間,為兼顧林麗嬌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詐欺犯行,各詐得60 萬元、168萬1,374元、62萬元,合計290萬1,374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113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已返還林麗嬌各50萬元,並於本院宣判前與林麗嬌成立調解,願給付林麗嬌330萬元,有如前述,是被告已賠償林麗嬌之100萬元,性質上已填補林麗嬌之損害,此部分賠償金額自均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利得之沒收。而其餘尚未賠償之190萬1,374元部分,已經本院將被告與林麗嬌之調解筆錄列為諭知被告緩刑所應履行之條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林麗嬌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至告訴人林麗嬌上址研究室,佯稱因與銀行進行信用協商,需先還清所有銀行借款,以解除其信用不良紀錄,致林麗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8月2日前某時現金交付8千元,及於109年8月2日、同年月4日,匯款交付8萬元、58萬5,000元共計67萬3,0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㈡林麗嬌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林麗嬌提出之109年8月18日借據、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述時間向林麗嬌合計借款67萬3,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104年間就跟銀行完成前置協商,然後開始還前置協商所欠銀行的款項,我的確是要還銀行信用借款的餘款,然後恢復我的信用,我有承諾1年後,我的信用恢復之後再貸款出來一併還清我欠林麗嬌的債務,我當時有跟林麗嬌說要還銀行信用協商剩餘貸款,這樣我才可以再跟銀行信用貸款還林麗嬌錢,我沒有騙林麗嬌。104年我與銀行協商時欠款金額是80幾萬元,我陸陸續續有還,106年時因我家裡有狀況,所以我有與銀行再次協商壓低還款金額,106年當時我的欠款剩69萬6千多元。借款8千元部分,我跟林麗嬌說的的確是神桌遷移的錢。之後我陸續發生車禍、受傷,我真的沒有辦法,需要一筆錢請林麗嬌幫忙等語。  ㈣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間向林麗嬌借款,林麗嬌因此於109年8 月2日前某時現金交付8千元,於109年8月2日、4日分別匯款8萬元、58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交付款項67萬3,000元與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屬實,並經林麗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112偵49079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18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惟林麗嬌就其於109年8月2日前某時現金交付8千元,於109 年8月2日、4日分別匯款8萬元、58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千元部分,被告說要把她的祖先,馬家、朱家什麼靈堂,就是她祖先牌位的供桌從一樓搬到5樓還是幾樓,我搞不清楚,印象不是很深刻,她說需要8千元,我就領現金借給他8千元。109年8月4日匯款58萬5,000元給被告部分,被告說她要信用協商,印象中被告有好多銀行,她的信用被凍結,沒辦法借錢,必須和銀行信用協商,被告說她的上司鄭酈均負債1千多萬元,後來找有公務身分的人做信用貸款,然後再慢慢還掉,現在已經還清,被告說她弟弟在公務機構,我先借給她做信用協商,她打算請她弟弟再用公務信用借款馬上還給我。當時剛好有一位慈濟的師姐因為財務困難自殺走了,被告一直哭哭啼啼,我心生不忍,擔心她像那個師姐一樣,想拉她一把,因為我那時候把房子賣掉,我想說我有一筆現款,借給被告周轉1年以後她還我,我老公也不知道,被告又跟我保證她弟弟也是公務身分,她馬上就可以還錢,當時被告還在南山人壽工作,我不清楚她的經濟狀況如何,我只是覺得她如果信用協商過了,她就有能力還錢。其實被告陸陸續續講這些信用協商的問題,一直確認到109年8月時,被告的講法她已經有跟銀行談信用協商,還有欠錢,她要把欠的錢還掉,她才有能力,被告說她把欠銀行的錢還掉後,1年就可以還錢給我。109年8月2日匯款8萬元給被告部分,因為手機內LINE紀錄已經不見,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為什麼有這筆錢,但被告用信用協商跟我借錢都是大筆款項,8萬元算是零錢,我沒印象,有可能就是被告以被撞、車禍那些事情跟我借款,因為她就說連加油的錢都沒有了,被告有發生車禍這些事,當時被告有拍照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42頁),核與被告辯解其向林麗嬌借款時告知之事由大致相符。  3.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間發生車禍一情,有109年11月5日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4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在卷可參;另被告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與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花旗臺灣銀行等債權人於104年8月7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司債消核字第981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嗣於106年5月27日變更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還款條件,被告於109年8月4日繳清全部債權銀行剩餘欠款58萬1,206元等情,亦有如前述理由二、㈡3.所載之證據可佐。綜上情節,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向林麗嬌借款,有何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林麗嬌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林岳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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