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易-62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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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鈞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鈴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8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鈞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鈴珠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張鈴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義鈞、張鈴珠明知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附表一所示各越南籍女子為逃離原雇主處之逃逸、逾期停留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一所示各越南籍女子,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為附表一所示雇主從事附表一所示工作,黃義鈞、張鈴珠分別就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女子實際工作之日,按日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嗣員警接獲情資,於民國112年5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義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黃義鈞所有與雇主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通知張鈴珠、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雇主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黃義鈞、張鈴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義鈞(下均省略前稱,偵24070卷第3 7頁至第46頁、偵22180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6頁)、張鈴珠(偵22180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6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HOANG THI SAU(中譯:黃氏六)(偵24070卷第177頁至第182頁)、證人林鎮海(偵24070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證人蕭善尹(偵24070卷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41頁至第24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至第13頁)、案件處理單(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黃義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照片(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80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進度報告、蒐證報告(他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165頁)、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20007698號函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至第193頁)、證人蕭善尹與PHAM THI LINH(中譯:范氏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證人蕭善尹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他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22180卷第29頁)、被告張鈴珠提出之「台灣看護團隊、黃先生」名片照片(偵22180卷第93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24070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363頁至第369頁)、被告黃義鈞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偵24070卷第65頁至第67頁)、指認照片、被告黃義鈞持有之手機型號、軟體資料截圖(偵24070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偵24070卷第103頁)、被告張鈴珠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070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被告張鈴珠指認照片(手寫之工作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24070卷第163頁至第169頁)、證人蕭善尹胞兄與被告張鈴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24070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黃氏六之:1.看護現場照片(偵24070卷第183頁至第184頁)2.入出境紀錄(偵24070卷第185頁)3.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24070卷第187頁)、證人林鎮海之:1.指認照片、被告張鈴珠與林鎮海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070卷第193頁至第197頁)、2.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偵24070卷第199頁)、證人蕭善尹之:1.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4月6日及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指認照片(偵24070卷第211頁至第216頁、第245頁至第247頁)、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妹妹,玲」之對話紀錄(偵24070卷第227頁至第239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偵24070卷第253頁至第263頁)、「看護資優班 班長張鈴珠」之名片(偵24070卷第22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05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被告2人媒介附表一所示越南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就其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 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且妨礙就業服務法所欲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記錄,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黃義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4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再無其他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張鈴珠則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記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黃義鈞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張鈴珠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2人尚知自省,堪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黃義鈞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 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義鈞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4萬元。  3.另為使被告張鈴珠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 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張鈴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張鈴珠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被告張鈴珠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鈴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每介紹一個外籍移工,其可以拿到每日300元之報酬等語,再參以證人蕭善尹於警詢中證稱外籍移工之看護日薪2,800元,每5天結算1次,每次14,000元,且其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2月7日均有匯款等語(偵240470卷第205頁至第210頁),且另有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20007698號函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至第193頁)、證人蕭善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偵24070卷第253頁至第26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證人蕭善尹共計匯款16次,除1月18僅匯款11,200元之外,每次均係14,000元。是被告張鈴珠應共計取得23,700元(300*5*16-300*1=23,7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有獲取介紹費用,辯稱尚 未收到就被查獲;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黃義鈞亦否認有獲取介紹費用,辯稱尚未能獲取報酬,而就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各有犯罪所得,是自然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黃義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第11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義鈞另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二所示越南籍女子,在附表二所示地點,為附表二所示雇主從事附表二所示工作,並就附表二所示越南籍女子實際工作之日,按日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仲介費。因認被告黃義鈞就此部分亦涉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鈞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雇主洪清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雇主洪清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NGUYEN THI THU THUONG即阮氏秋商,下稱阮氏秋商)、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阮氏秋商)、阮氏秋商指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雇主洪清圳)、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主選單(阮氏秋商)、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氏秋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義鈞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工作犯行,辯稱:雇主洪清圳原本雇傭的看護跑掉了,於是請我和原先的看護「阿豪」聯絡,「阿豪」因為自己有別的看護工作,就說要介紹其朋友過去幫忙;阮氏秋商被雇傭從事看護工作乙情,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義鈞有意圖營利而介紹阮氏秋商工作等語。 (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黃義鈞有意圖營利介紹阮氏秋商至 證人洪清圳處非法工作  1.證人洪清圳於警詢中證稱:伊原本合法聘僱的印尼籍移工逃 逸,因有急迫照護需求,遂請「黃先生」(即被告黃義鈞)介紹外勞;被告黃義鈞並沒有向伊收取仲介費用,但阮氏秋商有說非法仲介要向其收取仲介費等語(偵22180卷第18頁至第21頁)。阮氏秋商是被告黃義鈞所介紹的,並不是「阿好」所介紹的,被告黃義鈞說會從移工那邊扣錢,所以不會向伊收取費用,在被告黃義鈞介紹N君(即阮氏秋商)給伊後,從頭到尾都是阮氏秋商與伊聯繫(偵22180卷第51頁至第53頁)。  2.證人阮氏秋商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透過指認照片編號3之非 法仲介介紹伊到洪清圳處工作,該非法仲介每日會向其收取800元仲介費用;非法仲介是伊的朋友介紹給伊的等語(偵22180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3.而前述證人阮氏秋商所指認之非法仲介,依卷附指認照片, 係一名長髮女子,LINE暱稱為Hoang Nga,有其LINE個人主頁之翻拍照片以及LINE頭像之翻拍照片(即指認照片)等在卷可證(偵22180卷第59頁)。另被告黃義鈞之女友黃氏娥之拼音姓名係HOANG THI NGA(下均稱黃氏娥)乙情,亦有黃氏娥筆錄之當事人欄以及其簽名(偵24070號卷第273頁、第278頁)、內政部移民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24070號卷第289頁)等在卷可證。  4.是依證人洪清圳之證述,係被告黃義鈞介紹證人阮氏秋商工 作,而依證人阮氏秋商之證述,則係黃氏娥介紹伊工作,其等證述彼此矛盾,已難以認定被告黃義鈞確有媒介證人阮氏秋商非法工作;即便要認定被告黃義鈞與黃氏娥共同媒介證人阮氏秋商非法工作,證人洪清圳、證人阮氏秋商又未證稱其等有何共同媒介的行為,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也無從認定被告黃義鈞與黃氏娥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者犯意分擔。是尚無從認定被告黃義鈞就附表二部分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 (六)據上,檢察官固認就被告黃義鈞就附表2部分犯就業服務法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罪,然依卷內事證,就被告黃義鈞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黃義鈞確有被訴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均逕記載中文姓名以利閱讀;金額均為新臺幣): 序號 越籍勞工姓名 雇主姓名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被告2人營利方式 1 黃氏六 林鎮海 112年1月2日至9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癌症中心大樓3I區312-2號病床 看護,日薪2800元 被告張鈴珠收取每日300元,被告黃義鈞收取紅包2000元,然均尚未收取即被查獲。 2 鄧氏面 蕭善尹 111年9月4日至112年2月10日(不含六、日)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12樓之9 看護,日薪2800元 證人蕭善尹匯款至被告張鈴珠家人之帳戶,被告張鈴珠再轉交給被告黃義鈞,被告張鈴珠收取每日300元,扣除鄧氏面之不詳薪水後,餘歸被告黃義鈞所有;然黃義鈞部分尚未實際收取報酬。 附表二 序號 越籍勞工姓名 雇主姓名 工作期間 (民國)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抽成方式 1 阮氏秋商 洪清圳 112年1月2日至17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看護,日薪3000元 阮氏秋商與被告黃義鈞 、其女友黃氏娥聯絡 ,應交給渠等每日800元,然尚未收取即被查獲。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粉色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24070卷第365頁、本院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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