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3-易-63-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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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為臺中市○○區○○路00號「時代大 廣場」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私自在大樓建物前搭設攤位棚架對外出租獲利,且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將臺中市○○區○○路00號之11前攤位及後方倉庫,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經營炸雞店,並由告訴人高亭恩代表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承租前開攤位後,另耗資90萬元裝潢及購買營業設備,隨即開業經營「原饗炸雞店」(按:此為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但實際招牌上及店家臉書專頁係記載饗炸炸物專賣、饗炸東海創始店),迨租賃契約到期後,又與被告續租同一攤位,每月租金調漲為2萬元,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雞店」之攤位棚架,而毀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之「原饗炸雞店」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亭恩及告訴人劉嘉翎。嗣經告訴人高亭恩及告訴人劉嘉翎發現所承租之攤位棚架遭到拆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進財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偵查中之證述、106年12月13日及110年3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原饗炸雞店」攤位遭拆除前及摘除後之照片共21張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攤位的設備、招牌, 是他們雇工去拆的,我在他們臉書上看到的。110年12月間,我們那邊有爆炸,我就跟告訴人協調要他們搬走,他們於111年1月間就去新興路5巷11號那邊租房子了,他們111年2、3月就搬走了,我想說他們搬走了,我4月16日、17日才請人去拆除,我沒有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因臺中市府消防局加強商場大樓之消防安全檢查,並於110年10月20日至時代廣場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結果為不合格,並限期改善,被告於110年12月間即通知告訴人因公權力介入,租約應自動失效,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消滅,擬收回出租之攤位及一樓店舖,請告訴人儘速搬遷;告訴人自111年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而告訴人於被告通知要收回出租標的物之後,即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找到新的營業地點,並於111年3月底先將供倉庫使用之19-11號一樓店舖鑰匙交還被告;再於111年4月12 日、4月13日委由川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川平廣告公司),將「原饗炸雞店」店招拆遷至新址重新裝設,並將攤位内之生財器具全部搬遷完畢,並自111年4月14日起在新址營業。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搬遷完畢後,現場僅廢棄的舊木櫃乙只、舊門片乙片、及黏貼於架攤位木板牆上已使用五年之舊壁紙、及無法搬遷之天花板等物。因告訴人於111年3月底將倉庫鑰匙交還,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3日連續二天搬遷完畢後,被告始於111年4月17日、111年4月18日派員將被告自有之攤位棚架拆除,將現場恢復未設攤位前之原狀,以免該大樓因違規使用,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又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第玖條約定:「本契約雙方約定如有公權力介入時本契約自動失效,乙方(即承租人)不得異議」;第柒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契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倶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方(即出租人)處理」;第12項:「終止契約時,若房間無打掃乾淨從押金扣打掃清潔費新台幣伍仟元整」。承前所述,本件告訴人已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3日連續二天委由川平廣告公司搬店招搬遷至新址裝設,原攤位内之生財器具全部搬離,現場僅棄置廢棄之舊木櫃、舊木門、黏貼於木板牆壁的舊壁紙、天花板等物品,此依前租賃契約書第柒條第2項約定,為告訴人遷出時之遺留傢倶或雜物應視同廢棄物論,任憑出租人即被告處理。從而,被告於告訴人搬出之後,將本屬被告所有之攤位棚架拆除及該遺留之廢棄物清除,將現場回復原狀,核屬依契約約定所為,自無何任何毁損故意,至為明顯,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五、經查: ㈠、被告雖有雇工拆除告訴人攤位之物品,但本案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日期即111年4月14日雇工拆除告訴人攤位,實際日期應晚於該日。且所拆除之物品亦與公訴意旨所指「攤位棚架、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有所出入: ⒈告訴人2人於111年8月10日委任張格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 狀提出詐欺取財(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毀損之告訴,於刑事告訴狀即指控:「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教唆其雇用之外勞,未與告訴人協商或終止租約之情形下,擅自將設置於大樓門口之告訴人經營原饗炸雞店之攤位,攤位及內部裝潢與設備等全部拆除。」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並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照片比對拆除前後狀況,依書狀及照片上之說明,告訴人所附「拆除前照片」攤位完整,招牌、棚架、設備均齊全,111年4月14日被告拆除後空無一物,可知告訴人2人係主張被告將整個攤位連同招牌、棚架及內部裝潢、設備全部拆除(即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 ⒉告訴人2人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們2人係原饗炸雞店的 合夥人,合夥人就我們二個人。原饗炸雞店的經營地址是在臺中市○○區○○路00號,沒有門牌,被告用後面倉庫的地址當作租賃的標的。原饗炸雞店從108年2月間開業,做到店面無預警被拆除為止。一開始是告訴人高亭恩跟被告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年一簽,每年會換租約,租金是每個月1萬3000元,押金是2萬6000元,水費每個月付1000元,所以我們每個月會付被告1萬4000元,電費被告會拿繳費單讓我們自己繳。店面連同倉庫的押金總共是2萬6000元,租賃期限到111年12月31日。被告有告知我們租的地方是不合法的攤位,在111年2、3月間陳進財到現場跟我們說。被告跟我們說那邊的消防管有問題,要我們搬走。他租我們店面時,沒有跟我們說這個店面是不合法的,我們以為是合法就租了,也有付房租給他,被告詐騙的所得是我們繳付給他的租金,還有包括我們的裝潢費用,如果一開始我們知道這個店面是不合法的,我們也不會花90萬元去裝潢。我們最後一次繳租金時間是111年4月。我們的攤位是111年4月14日被拆。拆除時我們沒有在那裡,因為他是白天拆的,當時我們還沒有營業。我們111年4月14日發現時,店面的外殼還在,但後來全部被拆掉了。被告要去拆攤位前,沒有事先跟我們說,他只有說消防管有問題,有限時間要我們搬走,但他沒有說他會派人來拆。被告拆我們租的店面及店面裡的裝潢等語(見他卷第31-35頁)。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傳喚告訴人2人作證,告訴人高亭恩證 稱:(檢察官問:可否講一下妳們當初為了開這家店施作了什麼內容?)裡面舖木板,外面用鐵皮,門後面還有再加煙暢,裡面還有做壁貼、油煙的風管,生財器具部分還有展示櫃放食材的冰箱、還有一個四門冰箱,還有一些調味盤、桌子、洗手台、流理台,炸物的油炸機、鍋子等炸雞會用到的東西。(檢察官問:他字卷13-16頁【按:以下提及他字卷照片部分,均如附件一、二】是妳們之前提供給檢察官,寫到111年4月14日他們全部拆除的現場,這是不是妳們4月 14日拍的照片?)我有點忘記了。(檢察官問:13-16頁,4月14日妳去看的時候,看到的樣子是不是就是全部都拆除的狀況?)是。(檢察官問:4月14日那天去拍照時,看到的狀況是否就如照片上所示?)後來去就都空掉。(檢察官問:妳回想一下,4月14日妳們回去攤位是要做什麼事情還是怎麼樣,為何會去拍後來被拆除的狀況?)我也忘了,不知道是不是去看有沒有東西沒拿到。(檢察官問:妳說當時大概那個時間搬離,妳們所有店內的東西全部都有搬走嗎?還是還有遺留東西在那裡?)我忘記是否有將全部的東西都搬走了。(檢察官問:<提示證人111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 4頁倒數第五個問答>檢察官當時問妳「妳們所說的拆除是整個店面全部拆掉還是只有拆店裡面的裝潢?」,妳說「111年4月14日發現的時候,店面的外殼還在,但後來全部都被拆掉了」,請回想妳當時看到的狀況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都空了。(檢察官問:是否有連妳們的東西都拆掉?)我們的裝潢都沒了。(檢察官問:有無包含招牌?)有。(檢察官問:是不是招牌及店內的東西?)我印象中裝潢全都拆了,招牌我有點不太確定。(檢察官問<提示同上頁最後倒數第1個問答>檢察官問妳「妳們要告他毀損,是不是指拆妳們租的店面還是店裡面的裝潢?」,妳說「是」,妳當時的回答是指包含店裡面所有的生財器具,還是裝潢、還是招牌,那時候是指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印象中是裝潢,我記得招牌好像沒有全部過去。(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 17-21頁照片>這也是妳們提供的照片,上面寫到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妳當時指的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是指說妳們本來在店面內的裝潢及放的東西都不見,是都被拆掉了還是怎麼樣?)(證人未答。)(檢察官問:這是否為4月14日拍的?)日期我真的不知道。(檢察官問上面本來是寫4月14日,就是111年4月14日拆除,妳們有提供外觀、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的照片,妳們是不是同一天去拍外面的照片及裡面的照片?)我忘了。(檢察官問:17 頁寫到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可否說明這些空間本來有哪些內容後來被拆掉?)倉庫後面,後面原本有一些層架及流理台,是放一些清理油炸機的工具,裝潢設備、桌子、上面的遮雨棚,印象中大概是這樣。(檢察官問:才發現妳們放在店內的一些東西,就是妳說有關於裝潢、層架、流理台、工具、桌子,遮雨棚這些就不見了,就都被拆掉了?)主要是裝潢,器具我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妳指的裝潢是哪些東西?)自己裝的木板、鐵皮、壁紙、上面的層架、櫃子,天花板及崁燈那些東西。(檢察官問:所以被告要拆之前並沒有問妳們這些東西是不是都不要了?)對,就是把我們趕走。(檢察官問:所以妳那時候提告毀損的東西,主要是內部裝潢,就是妳剛才講的包含層架、流理台、工具、桌子、木板、鐵皮、遮雨棚及壁紙這些?)對。(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34頁證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妳「妳最後一次繳租金的時間?」,妳說「111年4月份」。妳在111年4月份繳的是3月的租金還是4月的租金?<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記得是當月繳當月的。(檢察官問:所以妳們繳了4月的租金,應該最起碼是到4月30日?)對。(檢察官問:但是筆錄裡面講到,妳們是4月14日就被拆了?)是。(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卷頁>妳看下一個問題「妳們的攤位是何時被拆?」,妳說「是4月14日」,所以妳當時的意思是妳們當時已經繳了4月份租金,妳們應該到 4月30日,但是被告也沒有告知妳們,後續就去拆妳剛才講的那些東西?<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檢察官問:妳當時提的那些照片,就是妳剛才講的鐵皮、壁紙、層架、流理台、工具、桌子,這些是妳們搬離的時候,都還留在現場的東西,但後來就都被拆掉沒有了?)我們有搬走流理台跟桌子。(檢察官問:再跟妳確認,是不是留在現場的有層架、工具、遮雨棚、鐵皮及壁紙這些內容?)是。(檢察官問:就是指說妳們當時都沒有帶走,但是後來被告沒有告知妳們就被拆除掉?)對。(見本院卷第155-174頁)(法官問:被告是什麼時候告訴妳要終止租約的?)我記得是那年的年初,正確是幾月我忘記了,應該是他大兒子過來跟我們講說要請我們搬走,後來聽說是被告跟其他地主有糾紛的關係,所以我們被迫搬走。(法官問:本案是主張被告在哪一天拆除哪些東西,可否特定?)主要損失就是我們裝潢的部份。(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照片>可否特定哪些東西是被被告違法拆除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全部。第11頁的照片那些、第12頁的這些東西,反正主體我們全部都有裝潢過,然後全都被拆了。(法官問:既然妳們有自己搬遷,而且在4月14 日就重新營業了,為何還會留這些東西在現場?被留下的東西是什麼東西?)因為新店那邊用不太到。(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13 頁>上方照片是什麼時候去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記得我們那一天是隔天去看,我們搬完的隔天,日期應該是,我記得我們搬完,就有人跟我們講被拆掉了。(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7-21頁>這些照片是哪天拍的?妳們 14日去看的時候,東西是否都不見了?<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應該是搬的當天拍的。(法官問:所以這是妳們13日當天留下這些東西?)對。(見本院卷第155-174頁);告訴人劉嘉翎證稱:(檢察官問:妳先前是不是有跟高亭恩共同承租龍井區新興路 19 號之11前面的攤位及後方的倉庫?)對。(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1-12頁> 11 到 12 頁饗炸炸物專賣店是否是妳們當時承租的地方及施作的招牌?<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那是原來的地方。(檢察官問:當時房東給妳們承租這個地方時,有什麼東西?)沒有東西,是我們自己蓋起來的。(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2 頁>從 12 頁圖片來看,可否陳述哪些東西是妳們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招牌,裡面裝潢都是。(檢察官問:12頁綠色的鐵皮也是嗎?)綠色那個是。(檢察官問:可否說明妳們這間店裡面有什麼東西?)冰箱、櫃台、POS機、油炸機、靜電機。(檢察官問:13-16頁,這是妳們當時請律師提供的,上面有寫111年4月14日攤位全部被拆除之現場,這些照片是誰去拍的?)這個照片不是我們拍的,好像是律師去拍的,我沒有印象是誰拍的。(檢察官問:這些照片是誰提供給律師的?)是我們提供給律師的。(檢察官問:那怎麼會是律師去拍的?)後面拆掉的時候,我們有再去拍過一次。(檢察官問:這是妳去拍還是妳與高亭恩去拍的?)我沒有去,應該是高小姐去的。(檢察官問:這上面寫111年4月14日這個日期,妳有沒有印象是不是這天?就是 4月14日去現場拍看到的狀況?)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妳有無去現場看?)我後來沒有再過去了。(檢察官問:17-21頁也是妳們提供給律師的照片,律師的狀紙上寫後來的裝潢設備被拆除,這些照片妳有無看過?)有,這是我們提供的。(檢察官問:這些照片是何時拍的?)我沒有印象幾月幾號,太久了,兩年了。(檢察官問:被告是何時跟妳們說妳們不能繼續承租房子?)應該是3月中或3月底左右。(檢察官問:妳們何時開始搬東西?)4月11至13日其中一天。(檢察官問:搬離時,有無遺留什麼東西在妳們原本承租的店面?)生財工具一定會先搬過去,就是裝潢的部分遺留而已,器材我們都搬過去,招牌也拆了。(檢察官問:17-21頁照片中,妳們所說的裝潢是指什麼部分?)牆壁、天花板的燈,還有前面裝潢部分我不會講及壁紙這些。(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20-21頁> 20、21頁有哪些是遺留在原本承租的店面?<提示並告以要旨>)20頁沒有,21頁就是燈這些。(檢察官問:17-21頁上面寫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附的這些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搬的時候拍的。(檢察官問:妳有印象是妳拍的還是高小姐拍的?)我有印象是高小姐拍的。(檢察官問:當時提告毀損部分是指剛才妳講的裝潢,包含燈、壁紙這些東西,妳們當時遺留在那邊,被告把妳們拆除?)是。(檢察官問:被告拆除前有無跟妳們說要把這些內部裝潢拆掉?)沒有。(法官問:妳們本件提告的範圍,主張被告非法拆除的到底是哪些東西?)裝潢,剛剛講的那些裝潢部分。(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7-21頁>是否是指這些裝潢?<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法官問:這些東西如果被告沒有拆除的話,妳們要如何處理?)可以使用的東西會請員工過來拆除,可以再使用。(法官問:從妳們搬走到被告動手拆除之前,這中間隔幾天?)我不知道確切拆除的時間是何時,因為我們搬了以後,後面有經過,但我沒有注意看是什麼時候拆除。(法官問:告訴狀及檢察官傳妳們來作證,妳們都具體的說是14日被告叫一些外勞來拆除,所以這個日期有無辦法確定?)我真的忘記日期。(法官問:告訴狀是不是妳們請律師寫的?)對,應該是律師寫的。(法官問:妳們將告訴狀交給地檢署之前,有無看過告訴狀的內容及後面所附的證據?)我沒有看過,高小姐應該有看,因為當時我跟高小姐是合夥人,當時是她在處理這件事情,我就是配合而已(見本院卷第175-184頁)。 ⒋比對告訴人2人偵查中提告內容(含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內容)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偵查中原先均明確指控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拆除攤位,且是「全部拆掉」(見他字卷第4、34頁),但至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究竟是於何日拆除攤位,告訴人2人均未能明確說明,或改稱忘記等語,又有關主張被告非法拆除之範圍,告訴人高亭恩或稱是指「裝潢的部分」,或稱指附件一他字卷第11、12頁之全部,告訴人劉嘉翎則明確證稱是指裝潢部分,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其沒有看過等語,告訴人2人證詞反覆不一。則公訴意旨依告訴人偵查中提告之內容,認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有拆除告訴人2人之攤位棚架、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⒌又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2人炸雞店之臉書專頁貼文,於111年4 月13日即張貼111年4月14日將搬至新址營業,且附上告訴人自行委託川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拆除招牌之照片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 如依上開貼文暨所附照片,告訴人2人於111年4月13日前就 已經自行雇用他人拆除店面招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貼文與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高亭恩證稱:貼文記載都正確,我們111年4月13日就搬遷完畢,招牌已經搬到新店面了,我提告部分沒有包含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依臉書貼文,告訴人2人之店面早於114年4月14日前就已經搬遷至新址,並於該日開幕,舉凡招牌以及經營炸雞店所需之必要設備,自應於111年4月14日前就已經搬遷至新店,且告訴人高亭恩亦證稱:留在現場的都是新店用不太到的東西,他字卷第17至21頁之物品是搬的當天拍的,我們111年4月13日留下這些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依告訴人2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及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告訴人2人應係於111年4月13日即將炸雞店搬遷至新址,舊址店面僅遺留他字卷第17至21頁之物品,上開物品依附件二照片所示,多為廢棄物品或難以搬遷之舊裝潢。綜上,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提告被告將其等攤位連同棚架、招牌、裝潢、設備全部拆除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依告訴人2人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14日,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雞店之攤位棚架,而毀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之原饗炸雞店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等情,其犯罪時間無從認定確為111年4月14日,應為較晚之日期。且拆除之內容應僅及於告訴人2人將炸雞店遷移後,遺留在舊址,且為新店用不到之物或難以搬遷之舊裝潢。就此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被告拆除告訴人2人店面剩餘裝潢等物,係基於契約約定回復 原狀,難認有毀損之主觀故意: ⒈本案依前開說明,雖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11 年4月14日,將告訴人2人之攤位「全部拆除」。然仍可認定被告至少有雇工拆除告訴人2人於遷移至新址後遺留在舊址之剩餘裝潢等物。 ⒉告訴人2人雖於告訴狀中,記載被告係「未與告訴人協商或終 止契約」,即擅自拆除攤位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然於偵查中告訴人2人即均已改稱:被告係以消防管有問題為由,要求告訴人搬遷(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高亭恩更證稱:好像是111年3月間,租約是到年底,但被告就說要解除,請我們搬走(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告訴人劉嘉翎亦證稱:被告大概是3月中、3月底跟我們說不能繼續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告訴人提告之初,指控被告未經協商或終止契約即雇工拆除攤位等情,與事實不符。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3月間 因消防問題要求搬遷,與被告於本院辯稱相符,且被告所指消防問題,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張貼之消防檢查不合格場所告示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可憑,並非憑空捏造。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約定如有公權力介入時自動失效,乙方(即告訴人)不得異議(見偵卷第88頁),公訴意旨雖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120117238號函覆未要求被告拆除(見偵卷第45頁),而認本案並無公權力介入情形,但都發局函覆僅以該址非違章建築為由稱未要求被告拆除,但消防局既已明確要求被告改善消防問題,本案告訴人攤位位置非但緊鄰道路又處於本應屬人行道之位置,在消防局要求被告改善之情形下,被告要求告訴人遷離仍應屬契約約定之公權力介入情況,難認被告係全無理由擅自終止契約。 ⒋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租賃契約約定,其中第7條第2項 約定:「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方處理 。」此一約定既為契約所明文,自應拘束雙方當事人,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契約條款,亦證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於111年4月13日前就已經陸續將攤位物品搬遷,111年4月14日就於新址重新開始營業,且遺留現場之物品大多為廢棄物或難以搬離之舊裝潢,告訴人高亭恩亦證稱:我們4月13日搬走時,沒有特別去跟被告說上面還留有裝潢、木材,我們還要不要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被告依據契約約定,就上開遺留物品自有權予以處理,當難認有毀損犯罪之故意。告訴人高亭恩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只是覺得我們很無辜,要被迫搬走,連一點賠償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固然值得同情,但此仍屬其等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被告既依契約約定清理告訴人所遺留物品,自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而與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2人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 ,認被告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雞店」之攤位棚架,而毀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之「原饗炸雞店」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但被告所拆除者,依既有事證,應僅有告訴人2人遷移至新址後所剩餘之廢棄物及舊裝潢,且被告因消防問題,早於111年3月前即告知告訴人必須搬遷,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前亦已搬遷完畢,111年4月14日即於新址重新營業,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說明遺留物品是否仍有需要保留,則被告依契約約定,拆除告訴人遺留之物品,自難認有毀損之故意。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一:告訴人2人主張之拆除前狀況(即刑事告訴狀告證二所 附照片,文字均為告訴人所記載) 他字卷第11頁: 他字卷第12頁: 附件二:告訴人2人主張之拆除後狀況(即刑事告訴狀告證三所 附照片,文字均為告訴人所記載) 他字卷第13頁: 他字卷第14頁: 他字卷第15頁: 他字卷第16頁: 他字卷第17頁: 他字卷第18頁: 他字卷第19頁: 他字卷第20頁: 他字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