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易-65-202501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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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新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11號、112年度偵字第434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紳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新坤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修紳、許新坤、葉賢宗(葉賢宗涉犯加重竊盜犯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傅國統(傅國統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於112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先以徒手方式將蔡清為及協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料場門籬予以破壞後,再委請不知情之吊車業者林唐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進入上開料廠內,以吊卡車之吊臂竊取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共7萬4,530公斤,得手後復將上開鋼板樁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協永回收場,由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楊緒德估價上開鋼板樁之回收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經楊緒德先行支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鋼板樁回收價金共52萬3,600元予許修紳後,由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平分,葉賢宗再從其所得中分5,000元予傅國統。 二、許修紳、許新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抵達上開料廠欲竊 取鋼板樁時,因林唐羽提早到場而未通知許修紳等人,致許修紳、許新坤誤以為林唐羽為他人派來亦欲竊取鋼板樁之人,許修紳、許新坤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許新坤持不詳槍枝(未扣案)對空鳴擊2槍後,再朝林唐羽所駕駛之上開吊卡車開槍,林唐羽下車後,許新坤持汽油潑灑上開吊卡車,並將槍口朝向林唐羽,許修紳亦持槍佇立在旁。許修紳、許新坤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唐羽,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蔡清為委由告訴代理人傅虹霖、林唐羽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紳、許新坤(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203、221、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虹霖警詢陳述(偵36211卷第381至38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唐羽警詢及偵訊陳述(原名林堃昇,偵36211卷第393至400頁、偵43420卷第571至573頁)、證人楊緒德警詢陳述(偵36211卷第407至4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賢宗警詢及偵訊陳述(偵36211卷第87至105頁、偵43420卷第548至5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國統警詢及偵訊陳述(偵36211卷第297至315、367至37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緒德手寫筆記影本(偵36211卷第413頁)、員警蒐證照片(偵36211卷第445至4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月13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偵36211卷第471至4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外觀照片(偵43420卷第203至208頁)、112年10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偵43420卷第505頁)及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板樁7萬4,530公斤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多次前往上開料廠竊取鋼板樁,侵害同一告訴人蔡清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上開槍枝對空鳴擊2槍、朝上開吊卡車開槍、以汽油潑灑上開吊卡車、槍口朝向告訴人林唐羽等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賢宗、傅國統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吊車業者林唐羽駕駛上開吊卡車,以順利竊取鋼板樁,應論以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就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犯行, 被告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許新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許新坤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474號案件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許新坤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新坤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新坤上開強盜前案與本案所為加重竊盜、恐嚇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近,均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被告許新坤亦係為免於鋼板樁遭他人竊走,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唐羽,與強盜前案之犯罪動機相近,顯見被告許新坤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而為上開犯行,甚至為了避免上開料廠之鋼板樁遭他人竊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唐羽,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加重竊盜犯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單方面供稱已與告訴人林唐羽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23、225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已與告訴人林唐羽和解成立。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2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賢宗、傅國統共同竊得附表所示鋼板 樁共7萬4,530公斤,並將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之鋼板樁予以變賣,實際獲取價金為52萬3,600元等情,業據證人楊緒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36211卷第409頁)。參以被告許修紳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被告許新坤家中將錢平分給被告許新坤、葉賢宗等語(偵43420卷第550頁),可知被告許修紳係將所得價金平分被告2人及葉賢宗共3人。故被告2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均為17萬4,533元(計算式:52萬3,600/3=17萬4,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修紳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許修紳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7萬4,533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許新坤之犯罪所得,已與扣案現金24萬元混同,故仍應就其中17萬4,533元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板樁共7萬4,530公斤,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然經被告2人交付楊緒德予以變賣並取得前述價金,扣案鋼板樁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故本院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許修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收到第1次 22萬多元,平分後1人約7萬多元等語(偵43420卷第550頁、本院卷第221頁)。然此與證人楊緒德警詢時之上開陳述顯然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被告許修紳於警詢時亦自陳:我變賣鋼板樁之單價大約是每公斤9、10元等語(偵36211卷第53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鋼板樁變賣獲得之價金,顯然已高於22萬元。故被告許修紳上開辯稱,難認可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竊得之鋼板樁變賣後係獲得31萬1,77 0元,然此部分與證人楊緒德於警詢時之陳述相佐(偵36211卷第409頁),故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被告許新坤所有之空氣槍1把,經被告許新坤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2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 鋼板樁重量 備註 1 112年1月12日 11時23分許至 12時47分許 2萬6,360公斤 於同日13時09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6萬3,600元(已取得價金)。 2 112年1月12日 14時34分許至 15時32分許 2萬6,000公斤 於同日16時2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6萬元(已取得價金)。 3 112年1月13日 6時15分許至 7時28分許 2萬2,170公斤 於同日9時1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2萬1,700元(尚未取得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