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易-65-20250110-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11、4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許修紳、葉 賢宗、許新坤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傅國統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一同策劃前往由告訴人蔡清為及協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所管領、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料場竊取鋼板樁,並由被告葉賢宗負責聯繫不知情之林唐羽(原名林堃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前往現場協助載運鋼板樁,亦聯繫不知情之徐志文(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1、4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現場協助載運鋼板樁。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傅國統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料場內,陸續竊取鋼板樁共約200塊(一塊鋼板樁重約617.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1,609元,總價值共約432萬1,800元)得手。上開鋼板樁變賣後共得31萬1,770元,由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平分,被告葉賢宗再從其所得中分5,000元予被告傅國統。因認被告傅國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毀越門扇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傅國統業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 料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函文1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