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易-680-202410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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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申○○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丑○○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罪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仿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被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巳○○安全帽之人,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午○○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丙○○管領之印表機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身 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見戊○○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戊○○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己○○外送箱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辛○○管領之川味涼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乙○○安全帽之人,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卯○○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3 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1把(發還予告訴人卯○○)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行李袋1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癸○○所管領之統一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子○○所管領之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丑○○之機車車殼照片(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丑○○所有之機車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壬○○安全帽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寅○○住處外自來水水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甲○○放置在案發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辰○○放置在案發現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辰○○),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卯○○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辰○○遭竊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各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