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易-684-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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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 事 實 一、田舜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塑直營加油站-台亞精武站,趁加油站店員不注意之際,手提塑膠油箱加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之95無鉛汽油6.91公升,未付款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11月3日23時3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口罩1包。 二、案經陳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14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比方說我今日從高雄開 車載女友,途經左營、楠梓、橋頭、路竹等地直到臺南,中間有十個跟我互換的駕駛者,互換的原因是我要搭計程車或搭火車回到我的上班地方或住宅區,就是想要回去,直到臺南那邊被警察臨檢汽車有超速,但第十個駕駛跟警察說抱歉,請我簽一下單子,這十個駕駛如果差不多打扮,聲音又模稜兩可,怎麼確定是哪個駕駛超速,聲音容易模仿,要如何辨認哪一個駕駛超速,要如何辨識哪個駕駛才是追查的對象。我要講的重點是監視器的人不是我。現在這個時代都是智慧型犯罪、集團,不是跟蹤、追蹤、模仿犯、做假證據、採指膜,錄音模仿假聲音,做一樣的造型打扮、微整形、甚至做假指紋,還可以用一樣的手機跟你聊,做假車牌,如果不是現行犯,誰要承認。我要講的重點是這些犯罪科技都可以做出這些證據來,所以沒有抓到現行犯的話,司法人員是無法從監視器畫面確認來定我的罪。我不認識法官,我也不確定法官、國民法官他是否是合格的,還是他是一個臨時法官,我也沒有確認過他的身分,所以我出現在某個場合,不確定對方真正的身分,但他只做他的流程,比如宴會廳無法確認新郎、新娘本人,有些中途離場,有些人低調到不一定出現,有些甚至在國外、在家裡打發時間,低調到不出現,不可能知道他在幹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104年開始就有做過數次精神鑑定,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依被告之答辯對照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被告現在仍有思覺失調之情形,上開報告有提到被告因為精神疾病導致其依照自己判斷而行為的能力是顯著降低的,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的規定,被告已經反覆好多年這樣的一個狀況,被告比較需要治療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上開 物品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證人即被害人紀絜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5、71至75頁),且有台塑石油精武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塑石油精武加油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全家超商台中建國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81至89、101至107、12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行竊之行為人非其本人,然其審理中所述情節虛幻,已脫離一般人對現實世界理解之範疇,要難採信。本件行竊行為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此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而比對便利商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於便利商店內竊取口罩之行為人確係被告,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又觀諸加油站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加油站竊取汽油之人除騎乘上開車輛犯案外,其犯案時穿著之黑色上衣、所揹之背包與於便利商店竊取口罩之被告相同,即足徵在加油站竊取汽油之人亦為被告無誤。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該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行為時精神狀態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顯有虛構情節脫離現實之情形,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因犯竊盜案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標的即為被告於犯罪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及測驗結果,被告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其專注度,發病時病識感薄弱,急性發作期有認知效能減損之可能。在描述犯行時,被告回應內容鬆散、片段,並表示「那個人不是我,是有人用假身分借車,辦案的人臉皮拉不下來」等情,整體而言,回應內容多被害妄想,缺乏邏輯性,言談滔滔不絕,沉浸於症狀中,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所示之診斷標準,被告係罹患思覺失調症,被告於108年3月至111年12月於醫院就診期間,精神症狀活躍,112年未見其就醫紀錄,依案發當時整體狀況,推測其行為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覺妄想干擾而無法控制其行為,且病識感與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治療,其於疾病急性期,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之傾向,使其於行為時有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有該院113年8月11日刑事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易字卷第125至128頁)。該份報告是精神科專業醫師依照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並進行行為觀察、智力評估,再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對案情之陳述與相關病歷後,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被告犯該案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而本件被告犯案日期為112年9月16日與11月3日,距離該案犯案日期接近,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與該份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接受訪談時所述情節相似,均有脫離現實、缺乏邏輯性、滔滔不絕並沉溺於疾病症狀中之情形,被告於112年間均無就醫紀錄,病識感與藥服從性均不佳,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有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上開刑事鑑定報告、被告之精神病史以及被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行為雖有不該,然 受其精神病症影響,在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始為本案犯行,其騎乘機車竊取他人物品,手段平和,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風險,竊取物品價值不高,雖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犯罪情節仍屬輕微,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然其陳述顯係受到其自身精神病症之影響而有虛構情節脫離現實之情形,而非飾詞狡辯,被告也並未聲請無意義的證據調查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不佳,被告因精神疾病,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然經過精神鑑定後,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經法院判決無罪,亦有判決有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2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當兵前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16歲起至入監前從事兼職、當時月收入約1萬8000元、40歲有一些司法糾紛、可以自己過生活、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詳如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被告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人可監督其服藥及返診,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之治療,長期以來多沉浸在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再犯之風險,可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給予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一情,有前述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而本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需要治療等語。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因其精神疾病而判決無罪並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被告於獨居期間,因病識感不足未能持續接受治療,故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汽油及口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陸.玖壹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