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易-69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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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致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致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致良之母親張美孋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前某日開始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院治療,被告不滿治療效果,欲更換主治醫師,即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0分許至臺中醫院9樓B區病房護理站外,明知告訴人即護理長蔡毓姝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到時候如果發生甚麼暴力事件,那就沒辦法」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脅迫方式妨害蔡毓姝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脅迫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醫療法及恐嚇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恐嚇犯行,辯稱:我11 2年10月30日10時50分許沒有到臺中醫院9樓B區病房護理站外,我每天10時30分許到11時許就會到中興大學去吃飯,偵卷監視器畫面裡面的男子不是我,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內講話的男子不是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臺中醫院擔任護理長, 從事護理行政管理,112年10月30日10時50分許,臺中醫院9樓B區病房護理站外,被告自稱有詢問衛生局說家屬有更換主治醫師的權利,所以要求護理長向院方表達家屬要主動更換主治醫師,若未依家屬需求,明天將有暴力事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至33頁)。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雖辯稱未於上開時間在場,且非對話中之男子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鍾威昇醫師為其母之主治醫師,且認為鍾威昇醫師拿假的X光片騙人(見本院卷第109頁),而錄音檔案對話中之男子確有提及鍾威昇醫師為治療其母之醫師,醫師有秀X光,醫師在騙人等情,是姑不論該等對話發生於何時何地,被告確係對話中之男子無訛。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見參照);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到時候如果發生甚麼暴力事件,那就沒辦法」等語恐嚇告訴人,然依據本院勘驗錄音檔案結果,被告當時先不斷抱怨鍾威昇醫師之治療成效,極力向告訴人表示不要由鍾威昇醫師擔任其母之主治醫師,要改由李醫師擔任主治醫師,再稱:「如果是鍾威昇再來我真的會請他出去,到時候如果發生什麼,什麼暴力事件,那沒有辦法,好不好,我用嘴巴講的沒有用對不對?」、「一定會的,你們叫警察也沒有用,把我關起來,把我槍斃都没有用。」、「你相信一個母親會用盡所有力量去保護他的兒子,但他兒子也會用盡所有力量保護他的母親。你不要懷疑,我沒有話,不要再講了好不好,該講都講了,就這樣子好不好。」是綜觀被告之完整對話內容,被告意在表達將會全力阻止鍾威昇醫師繼續治療其母,其雖曾提及「暴力事件」,但亦同時稱「如果是鍾威昇再來我真的會『請』他出去」,且語氣尚屬平和,並無明顯提高聲量、大聲吼叫等情形,則被告是否真有以使他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他人之恐嚇犯意,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稱之「暴力事件」係一種惡害,然該「暴力事件」針對之對象,顯係鍾威昇醫師而非告訴人,而被告並非與鍾威昇醫師對話,是被告所為係在外揚言加害於鍾威昇醫師,並未對鍾威昇醫師為惡害通知,與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所稱之「暴力事件」,其發生之前提是臺中醫院不依其要求更換主治醫師,仍由鍾威昇醫師繼續擔任主治醫師之不確定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亦不足以構成恐嚇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成立恐嚇罪,實不足採。 (三)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並認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是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現行法第3項;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應以「妨害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此,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須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時,亦即,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或救護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時,始能成立。查被告所稱之「暴力事件」並非針對告訴人,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主觀犯意。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護理長,我辦公室在9樓護理站A區,本案案發時間的那個時段,平常醫師會查房,護理師會執行護理業務,護理長會在護理站協助同仁之護理活動及醫師之醫療指令,所以我會在護理站協助跟其他科室之對話,案發當時臨床護理師打電話到9樓護理站跟我求救,說B區這邊有家屬情緒激動,請我協助處理,我就過去處理,我當時是專門處理被告之情緒問題,這是我行政管理之一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105頁)。是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並非在場負責對病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人,係因臨時接獲臨床護理師之求助電話,基於行政主管之職責,特地為處理被告之情緒反應,到場與被告溝通,在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被告始稱:「到時候如果發生甚麼暴力事件,那就沒辦法」等語,換言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告訴人係在執行安撫病患家屬情緒之行政工作,而非執行任何醫療或救護業務,則被告在客觀上亦未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自無從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醫療法及恐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勘驗本院卷證物袋內錄影光碟檔名「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0錄音」之錄音檔,結果如下(……表示無法辨識): 一、錄音檔有以下對話內容: (播放時間0分0秒起) 【0分3秒起】 丁致良:然後呢,在會議上,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去過這個會,沒有關係,我告訴你,他秀了兩張X光片,他說病患的情況變差,他問說你要不要打利尿劑,結果後來呢……。 【0分42秒起】 丁致良:我禮拜六在這邊希望護士或者是說叫住院醫師讓我看片子,看能不能叫,然後還叫了警衛來,然後後來警衛一路一直跟著我,然後我就一樓一樓下去,然後ㄟ剛好,遇到鍾威昇,他讓我看了,但是他拒絕讓我拍照,因為我歷次拍下來的照片已經足夠揭穿他的謊言。 護理人員:嗯。 丁致良:那禮拜一禮拜四我親眼看到禮拜四的確比較好,而且現在狀況的確比上個禮拜又好一點點。那他在會議上是提供………我並沒有……,他以為醫師在治療他,其實如果不是我阻止他打那些針的時候,我媽媽真的早就死掉了,好不好,拜託,我不要鍾威昇,然後李醫師也合意做我的醫師,然後鐘醫師自己也說,我禮拜六跟他講,你能不能不要……他當面跟我說,我也很不想做你的,既然這樣,那大家都不想對不對,就雙方合意好不好,不要又說院長又說什麼東西。 【2分3秒起】 護理人員:先生我們公家機關,都是下面要聽上面的,兩位醫師說。 丁致良:沒有,我們病患有選擇醫師的權利,這是醫療法規上規定的,大家就這樣,不要鬧到說再叫警察。 護理人員:我跟你說啦,這件事情我可以再跟兩位醫生表達你的訴求,但是至於該怎麽做,我們還是得……。 丁致良:如果是鍾威昇再來我真的會請他出去,到時候如果發生什麼,什麼暴力事件,那沒有辦法,好不好,我用嘴巴講的沒有用對不對? 護理人員:不好意思啦 【2分46秒起】 丁致良稱:一定會的,你們叫警察也沒有用,把我關起來,把我槍斃都没有用。 護理人員:……。 丁致良:你相信一個母親會用盡所有力量去保護他的兒子,但他兒子也會用盡所有力量保護他的母親。你不要懷疑,我沒有話,不要再講了好不好,該講都講了,就這樣子好不好。 護理人員:好我聽到了。 (檔案於3分17秒結束) 二、被告與護理人員對話過程中語氣平和,並無明顯提高聲量、大聲吼叫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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