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易-701-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劍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劍釗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3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大樓加護病房內,因不願配合護理師李孟儒重新為其固定束帶,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李孟儒蹲下靠近其身體欲重新固定束帶時,以腳踹踢李孟儒之後腦勺,致李孟儒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嗣於護理師陳雪菁聽聞李孟儒大喊「你幹嘛踢我的頭」而入內協助李孟儒重新固定束帶時,鄭劍釗復對李孟儒恫稱「等我出院妳就小心一點,我會找人來弄死妳」等語,致李孟儒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以上開強暴、恐嚇方式妨害李孟儒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劍釗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剛手術完躺在床上,告訴人李孟儒就過來罵說我憑什麼使用健保手術,並辱罵我的家人,我有叫她不要罵,也有伸出我的腳,但我的腳並沒有碰到她,她是自己抓著自己的頭髮大叫我踢她的頭,並稱要去驗傷。我才剛手術完,怎麼可能有力氣去踢她。告訴人敢提告就是因為病房裡面沒有監視器,她吃定我,還找同事幫她做假證。是告訴人說她爸爸認識顏清標,說我出院後會找人來弄我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是因為胃穿孔開刀,術 後到加護病房。案發當時我要幫被告做治療時有解開其束帶,但我蹲下來的時候,被告就朝我左腦踹2、3下,我就抓著他的腳移回床上,被告還說「等我出院,妳就小心一點,我會找人來弄死妳」等語,後來我有頭暈目眩、噁心嘔吐的情況,因而掛急診並開立驗傷單等語(見警卷第15-19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說被告是骯髒人,我去查房時,發現被告因為手被綁住,有點仰臥起坐起身,且鼻胃管也被扯掉,束帶也勒住他的手,我就請被告躺好,但他不配合,我就有把他的肩膀壓下去,並告訴他說你不好好配合,這樣子是在浪費醫療資院,然後被告就很生氣,腳就一直亂踢。我蹲下要解開束帶時,被告就趁機踢我的左腦勺。我沒有罵被告跟他的家人,是被告說要讓我在外面死的很難看,我沒有跟他互罵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前後指證內容一致。 二、又觀之證人即護理師陳雪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正在幫病 人進行翻身抽痰的作業,我聽到告訴人在另一間病房大喊「你敢幹嘛踢我的頭?」後,就立刻過去查看,就看到被告一直要爬起來,因為被告有被束帶約束,然後我就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就說她要幫被告把好束帶時,遭被告踢頭,後來我就跟告訴人一起把束帶綁好,綁帶的過程中,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大概是說「等我出院的時候,你就給我小心一點,我找人來弄死妳」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就已經被約束起來,會被約束的病人就是因為無法配合,會下床、自拔管路等。當時我是先去第8床,告訴人先去第7床,接著我就聽到告訴人大喊「你幹嘛用腳踢我」,我就趕快過去第7床,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就說被告用腳踢她的左臉,從整個頭踢下去。當下被告很躁動,腳還在持續揮,腕部可能有勒到,告訴人想要幫被告把束帶重新固定好,有將被告右手束帶解開,之後被告就踢告訴人。後來我們就一起把束帶重新固定好,這個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罵人,並對告訴人說「你不要讓我出院,等我出院就找人弄死你」,當下告訴人也沒有罵被告,等我們綁完之後,就去處理下一床。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辱罵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核與證人陳雪菁證述之案發經過情節,相互吻合。衡以告訴人及證人陳雪菁均為護理師,與身為病患之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其等要無設詞誣陷被告或作偽證之動機及必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警卷第33頁,他卷第3-5頁)在卷可佐。 三、基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蹲下靠近其身體欲 重新固定束帶時,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後腦勺,並於證人陳雪菁入內協助告訴人為被告固定束帶時,又對告訴人恫稱「等我出院妳就小心一點,我會找人來弄死妳」等語,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另聲請調取病房內之監視器,然查,本案病房內並 未裝設監視器乙節,業經員警查復在卷(見警卷第7頁),自無調取病房內監視器影像之可能。被告雖又聲請傳喚為其手術之醫生,待證事實為其剛手術完不可能有力氣踹告訴人,惟查,觀諸被告本即遭束帶管束,可見被告前已有抗拒不配合醫療之舉動,並非虛弱無力臥床之人,否則醫院不會以束帶管束被告;又證人陳雪菁已明確證稱其有聽聞告訴人大喊被告踢她的頭部,其後來係與告訴人合力重新為被告固定束帶等語如前,告訴人亦確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堪認被告確有以腳踹告訴人頭部之力氣及行為甚明,要無再行傳喚醫生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就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已經對多少病患提告部分,則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顯然無關。基上,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第9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已超過4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率爾為本案犯行,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感到恐懼,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幸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