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易-70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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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貳年。 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舜昇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蔡貫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後,將其原先配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棄置在蔡貫盛機車之腳踏墊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蔡貫盛於同日下午10時許發覺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貫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田舜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中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的文字敘述, 是1個不確定身分的人,那個人只是把安全帽還給朋友,然後拿走自己的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機車之前就失竊,被告沒有騎乘本案機車,卷內的影像無法證明該名騎士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查:  ㈠告訴人蔡貫盛於警詢時指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 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並將其所有之深藍色全罩式1頂放置在坐墊上,將安全帽帶鎖進置物箱,後於同日下午10時許,其發現安全帽遭竊,且上開機車腳踏墊上發現1頂非其所有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經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發現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某犯嫌竊取告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並將自己原本頭戴之安全帽放置在告訴人機車上,隨後騎乘機車離去,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是告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前開犯嫌竊取,堪以認定。  ㈡觀諸警方於案發後調取之前開犯嫌行經道路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前開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該車牌號碼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自承其為車主等語(見偵卷第33頁),再被告前因多次騎乘本案機車為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決確定在案,於該案中,被告於112年9月8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1日、10月25日均曾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臺中市之加油站加油,未付款或逕自加油而犯竊盜、詐欺等犯行,如本案機車非被告使用,其當無幫本案機車加油之必要,又前開加油時間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足徵本案機車於案發期間確係被告所使用。  ㈢另警方採集前開犯嫌遺留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頤帶上跡證送 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對結果,與先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鑑尋獲劉明達325-EZT號重機車案編號1-2安全帽內襯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該案涉嫌人田舜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從而,綜合前開監視器影像、鑑定資料等,堪以認定前開竊取告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犯嫌即為被告。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機車先前就失竊,故前開犯嫌 並非被告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警方通知到案時,並未稱本案機車遭竊,況且就本案機車遭竊一事,辯護人並未提出諸如報案紀錄等資料為佐,自難遽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稱上開犯嫌只是將安全帽還給朋友等語,惟上開犯嫌係將非告訴人之安全帽遺留在告訴人之機車腳踏墊上,為告訴人證述確實,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於112年8月20日另涉竊盜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1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二、精神狀態檢查:田員(即被告)…注意力容易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分散,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受到妄想的干擾部分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內容多為症狀言談,難以針對現實問題進行回應,談話常有繞題、跳題的現象,思考鬆散缺乏邏輯性,多被害妄想,想法固著且邏輯欠佳,疑似有幻聽干擾,病識感缺乏。…三、心理衡鑑結果:…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測驗結果,田員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其專注度。發病時病識感薄弱,對外界的反應退縮、防衛。須考慮田員目前處於急性發作期間,有認知效能減損的可能。…七、精神診斷與責任:…根據員榮門診紀錄,田員於108年3月至111年12月於該院就診,期間精神症狀活躍,多幻聽干擾、被害及誇大妄想,思考鬆散,病識感不佳,且112年未見就診紀錄,再加上案發當時的整體情況,推測田員於案發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覺妄想干擾而無法自控其行為。田園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田員思考固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推測田員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田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8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 衡酌被告本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前開案件間隔未到1個月,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其陳述確多有未針對問題回答、陳述邏輯混亂之情形,有警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79頁至192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亦彰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與被告自陳專科肄業,當兵前從事宴會廳方面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業如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田員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人可監督田員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田員的再犯風險,可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病情穩定度」一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另因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6551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第11943號、第13618號、第15927號、第31306號、第31754號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6頁),足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爰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依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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