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易-7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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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素淑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庚○○係成年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1之3樓臺中市私立文殊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本案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兒童丙○○(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則在本案補習班就讀。緣庚○○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在本案補習班之3樓小間教室指導丙○○檢討考卷,其認丙○○未依其指導解題,心生不滿,知悉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兒童傷害之犯意,隨即持藤條1只毆打丙○○之頭部數次,致丙○○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嗣丙○○之母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7月初因察覺曾與丙○○同在本案補習班就讀之丙○○之妹兒童乙○○(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為庚○○毆打之情形(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報警處理,丙○○遂反映自己亦有相類遭遇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證人即丙 ○○當時之學校老師王○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經被告庚○○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41至43頁)。經查:  ⒈證人丙○○、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即已到庭並經本院告以當據實陳述等旨後證述(見本院卷第130、151至17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242至255、272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皆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⒉證人己○○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原應依法具結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到庭具結證述,此部分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復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尚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不得為證據。  ⒊證人丙○○、王○驊於偵訊時之證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丙○○係因未滿16歲無具結能力,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已對其告以當據實陳述等旨而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程序(見偵卷第135頁),證人王○驊則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39至140、143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此部分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㈡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復經辯護人以此等文書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43頁)。惟此等文書實係丙○○、乙○○就讀之學校於案發後基於責任進行通報並轉介丙○○、乙○○由王○驊進行校內輔導製作而成,為王○驊平時就其業務上輔導丙○○   、乙○○之始末及互動歷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作為學生平日身 心輔導之依據,有證人王○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30至140頁),足徵此等文書尚非針對本案特別而為之調查報告,應屬學校輔導工作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觀察與紀錄文書,非屬本案犯罪之偵查作為,參以王○驊製作此等文書之目的非在將學生或被告定罪,亦不因而享有業務上之利益,王○驊應無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堪認此等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藤條毆打 丙○○,他受傷不是伊造成的,伊不知道為什麼他會有這種傷害,伊當時人在大間教室,除了乙○○在3樓小間教室訂正考卷外,丙○○等全部的小朋友都在大間教室登完分數後睡午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丙○○證稱其被毆打時有其同學兒童甲○○(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目擊經過,惟由證人甲○○、證人即本案補習班之班主任丁○○歷次一致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丙○○係跟著除乙○○以外之補習班全體同學在3樓大間教室睡午覺,證人甲○○、丁○○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或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可採信,此與被告歷次之供述互核相符,證人乙○○對此則為全然相異之證述,證人丙○○、乙○○所述丙○○被打之緣由及情況前後不一或互不相符,且丙○○於案發後仍前往本案補習班進行課後輔導,丙○○、乙○○均未將此事告知父母,所為顯與一般遭傷害之被害人及目睹者之通常反應截然不同,丙○○連被打情形發生具體之日期都搞不清楚,悖於常情事理,足認被告無所謂毆打丙○○之行為,丙○○該次成績係到補習班以來最高分,被告無必要僅因丙○○使用不同之解題方式即予處罰,另證人己○○、王○驊之證述均聽聞自丙○○、乙○○,證人己○○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丙○○所述不符,王○驊製作之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則係於丙○○提起告訴後轉載丙○○所述,性質上均與證人丙○○之片面指述無異,又丙○○就診之時間距離證人丙○○指述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時間相隔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法排除係他因所致,均無從作為證人丙○○所為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44至49、127、203、261至265、307至32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本案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丙○○當時則在 本案補習班就讀,被告為成年人並知悉丙○○係兒童,又被告與丙○○均曾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在本案補習班之3樓,後丙○○於112年7月7日16時50分許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勢,並曾報警處理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丙○○、乙○○、王○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05至257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57至259、275至3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經過詳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從一年級暑假時去本案補習班,下課後就去待到晚上,庚○○在那邊教伊等讀書或寫作業,如果他教過,伊等又寫錯或沒有照他的方式去寫,會被罵也會被打,他會拿藤條打,伊被打過頭跟手心,因為乙○○被打到有傷痕,伊等就離開了,乙○○被打傷的時期伊有被打頭,因為伊的解題方式沒有照庚○○的解題方法去寫,他叫伊站起來,然後用藤條的棍子敲伊的頭、敲了3下,好像是拿右手,打伊的頭部左邊算前面頂部,還有罵伊,當時大部分的同學都是在3樓大間教室午休,只剩下乙○○、甲○○還有伊在3樓小間教室,伊回家沒有告訴爸媽,想說沒有怎麼樣就沒有說,伊會害怕媽媽如果去跟老師講,他功課會出很多,下次打伊也會打得更用力、打很多下,後來乙○○被打、有跟媽媽說,乙○○做筆錄時伊感覺伊頭暈、想吐才跟媽媽說伊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被同一個老師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151至17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年級時去補習,下課後就去待到晚上,伊在補習班寫功課,庚○○會拿棍子打伊等,伊還沒被打時,有在3樓小間教室看到庚○○拿藤條棍子敲了丙○○的頭3下,伊有點忘記是打哪邊的頭了,伊當時好像在寫評量,丙○○被打伊沒有告訴媽媽,後來伊被打有告訴媽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41至150、171頁)。而丙○○於案發後不久之前開時間即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此部分受傷位置在頭部左側靠近頂部,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此與證人丙○○、乙○○所述被告曾持藤條毆打丙○○之頭部數次此一行為造成之傷勢吻合;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先發現乙○○被打,伊幫乙○○洗頭時他一直喊痛,伊一直問他,到最後他才說是被庚○○打他的頭,那時丙○○說他頭暈想吐,伊問他怎麼了,他一直都沒有講,伊那時只有想說乙○○被打成這樣、趕快處理乙○○的事,乙○○於7月7日在警局做筆錄,丙○○才說他被庚○○打頭,他跟伊講的時候有點害怕,說如果他說了伊不要再打電話去跟誰說,不太想要跟伊說他被打的事,乙○○是丙○○講完之後才跟伊說姊姊有被庚○○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55頁),證人王○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諮商過程滿長一段時間,伊先輔導乙○○,記得有到7、8次孩子才願意說這樣的事件,乙○○有講說他都不想跟媽媽說、不想記這樣的事情,有點抗拒再去回憶,他會說他做惡夢,丙○○跟乙○○比較不一樣,丙○○會直接講他發生的事情,但伊評估丙○○比較壓抑,因為在情緒方面比較沒有辦法完整說出,他有幾次在講的過程中會有些乾嘔的狀態,不一定是體罰這件事,因為他講體罰的過程及人際的問題時都有曾經發生過,伊沒有辦法特定是人際的問題還是體罰的問題,只有印象他們說不太想再看到這樣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30至140頁),而均敘及其等親自見聞丙○○、乙○○於案發後曾有不願提及本案相關情形、受有相當之身心壓力等情,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47至149頁、本院卷第275至303頁),此與較為年幼之被害人經歷或目睹具有權勢者之暴力對待行為後可能產生之自然反應亦係相當,均足佐證人丙○○、乙○○上開所述均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在本案補習班之3樓小間教室指導丙○○檢討考卷,認丙○○未依其指導解題而心生不滿,隨即持藤條1只毆打丙○○之頭部數次,致丙○○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嗣因己○○察覺乙○○有為被告毆打之情形而報警處理,丙○○始反映自己亦有相類遭遇而報警處理等節,均堪認定;且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如前述知悉丙○○係兒童,應已知悉持藤條毆打丙○○之頭部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丙○○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具有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故意,所為致丙○○成傷,自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行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丁○○、甲○○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提及未曾見聞被告責罵毆打丙○○、被告當時帶乙○○到小間教室訂正而丙○○係跟著其他同學一起去大間教室睡午覺(見偵卷第35、39至41頁、本院卷第205至24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即曾供承或提出書面陳述自承:112年6月28日13時許當時是丙○○之學校剛考完試、丙○○向伊報分數,丙○○考試時解題方式沒有按照伊教他的方式,伊當時有罵他,伊看他的考卷是因己○○都拜託伊教丙○○,己○○特別要求若丙○○、乙○○的學習進度或功課未完成時伊要利用午睡時間陪同完成,其他家長都是自己在家陪同完成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109頁),此與證人丙○○、乙○○所述被告在本案補習班之3樓小間教室指導丙○○檢討考卷、認丙○○未依其指導解題而心生不滿等節可以相互印證,與被告、辯護人所辯及證人丁○○、甲○○所述丙○○在睡午覺、被告未予批評乙節則皆係相左,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及證人丁○○、甲○○此部分所述已難憑採;況證人丁○○、甲○○彼此間就丁○○於案發時是否在場、丁○○於案發後是否曾向甲○○查證丙○○或乙○○有無遭被告毆打、甲○○如何知悉而能就被告涉案之特定日期發生丙○○睡午覺此一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而容易遺忘之事加以回憶敘述等事項,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陳述(見偵卷第35、40至41頁、本院卷第208至209、216至223、234至236頁),實有瑕疵,遑論丁○○、甲○○於案發時應非始終關注被告及丙○○,丁○○係被告之姊、仍係本案補習班之班主任而甲○○則仍在本案補習班就讀,均與被告具有相當情誼或利害關係,有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20至224   、231至235頁),證人丁○○、甲○○所為此部分證述亦不無基 於前開關係而臆測案發當時情形之可能,自俱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乙○○就被告曾在本案補習班之3樓小間教室持藤條毆打丙○○之頭部等主要情節證述始終一致,佐以丙○○、乙○○之年紀均幼而容易混淆時序方向,理解能力恐有不足,表達能力尚非均有條理,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縱令證人丙○○、乙○○曾就辯護人所質有關被告毆打丙○○、乙○○之先後及原因、被告持藤條之手及毆打丙○○頭部之位置、其等所在相對位置等細節證述曾一度或略為有所出入,亦非顯與常情有違,不能憑此即遽認證人丙○○、乙○○有何故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又證人己○○、王○驊均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丙○○、乙○○於案發後之前述情形為證述,此部分證述自可證明丙○○、乙○○於案發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足徵本案對丙○○、乙○○造成上述影響而得補強證人丙○○、乙○○所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辯稱證人己○○、王○驊所為證述或王○驊製作之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性質上均與證人丙○○之片面指述無異,同非可採。至辯護人其餘所辯丙○○就診之時間距案發時已有間隔即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丙○○、乙○○於案發後之反應悖於常情事理及被告無必要僅因丙○○未依其指導解題即予處罰等各節,則或與上開事證不符、或乏實據而僅係出於臆測,自係皆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毆打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就丙○○為兒童此一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至34、126、20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 明。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指導丙○○檢討考卷,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 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丙○○受有前開傷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猶迭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2頁),暨當事人、告訴人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藤條1只,惟此未經扣案,且為日 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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