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易-733-20241007-4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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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興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己○ ○正準備回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己○○頭部敲擊兩下,致己○○因而受有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 ㈡於113年1月10日17時12分許,行經戊○○開設、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烘焙坊時,見店內無人,進入店內將門反鎖後,於戊○○自店內二樓下樓查看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店內之玻璃花瓶、蛋糕架朝戊○○方向砸毀,復於戊○○趁隙跑至店內二樓廁所報警時,推倒店內之商品木櫃,損壞電腦螢幕、行動電源、柑橘果醬17瓶、檸檬果醬38瓶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戊○○所管領、置放在該店櫃檯之捐款箱內新臺幣(下同)80元得逞,得手後即逃離而去。 ㈢於113年1月10日17時16分許,行經乙○○開設、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律師事務所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拖把砸毀該事務所之大門,再持拖把損壞放置於該事務所外之垃圾桶,造成該事務所之大門玻璃及垃圾桶均破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㈣於113年1月10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街 口之人行道上,見庚○○正步行前往搭公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庚○○頭部敲擊兩下,復取下庚○○之帽子,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鐵棍敲擊庚○○頭部三下,致庚○○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 ㈤於113年1月10日17時21分許,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壬○○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丙○○左上臂、左後背敲擊,復於丙○○退至路邊欲離開現場時,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鐵棍敲擊丙○○之左後背,致丙○○受有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乙○○、庚○○、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及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辛○○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乙○○、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68至89頁、第97至99頁、第311至312頁、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31至332頁、第337至338頁),復有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庚○○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己○○受傷照片、告訴人庚○○受傷照片、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乙○○律師事務所外監視器畫面截圖、毀損照片、臺中市○區○○街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6日健保醫字第1130107373號函檢附被告之10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保險對象門診、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4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3000358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3年4月22日北總蘇醫字第1139902043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3年5月2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001000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5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556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6763號檢附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51頁、第111至115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77頁、第183至186頁、第293頁、第329頁、第293頁、第353頁、本院病歷卷第5至178頁、本院卷第295至31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鐵棍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主觀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己○○、告訴人庚○○、告訴人丙○○身體各處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客觀上固有徒手將店內之玻璃花瓶、蛋糕架朝戊○○方向砸毀,復於戊○○趁隙跑至店內二樓廁所報警時,推倒店內之商品木櫃,損壞電腦螢幕、行動電源、柑橘果醬17瓶、檸檬果醬38瓶等物之行為舉止,致受有上開損壞情形,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拖把砸毀事務所大門,再持拖把損壞放置於事務所外之垃圾桶,造成大門玻璃及垃圾桶均破損,銅錢所述,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2次)、竊盜罪(1 次)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前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4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傷害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且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躁症發作時一致,而躁症發作在其最嚴重時候會伴隨精神病症狀,造成其對於周遭環境之實際情勢的誤判,並同時影響其控制能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6763號檢附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8頁),復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有意識到案發時在打人、毀損、竊盜,我在113年間案發的3、4天晚上都睡不著,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要打這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認被告因疾病因素,導致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但觀以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行為仍具違法性之認識,堪可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其鑑定意見當值參酌。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隨機攻擊素不相識之人或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前述所載之之傷害或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前述疾病,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其就醫紀錄、人格特質相關之量刑審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已適當形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前 開鑑定報告亦載明:「本院綜合評估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與整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配合沈員於暴力犯罪再犯率量表(HCR-20)施測得益33分·屬於高等級暴力犯罪再犯風險,以及高危險性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推估屬於高度風險再犯風險,建議宜有監護處分,全日住院型以協助其持續與定期接受藥物治療,期間為至少2年之監護處分,為配套治療其精神疾病(特殊預防模式),此推論之依據為沈員過往躁症發作之頻率約為2年一次·另外雙極性情感疾患出現精神病性行為(本案案發時之幻聽與妄想)屬預後不佳之類型,且依據統計資料約40-50%比例之患者亦多數第一次躁症發作後在2年後會再度復發。此外由於沈員過往除於強制就醫期間以外尚未持續穩定接受精神治療·並且未有對其而言較穩定的藥物服用型態,或精神疾病之社區支持模式,綜合上述論點,宜有監護處分協助其降低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亦顯示被告因長年的精神病史,雖可治療但難以痊癒。 ㈢觀諸被告前開過往醫療紀錄,被告回診及服藥之依從度不佳, 過往斷續治療及戒治病症仍存在,其疾病復發及再犯之危險性高,於本案發生前亦已一段時間未回診服藥等情(見本院病歷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時三四天我都晚上睡不好,我現在不會睡不好,我平時自己住,跟家人沒有住一起,如果去看醫生的話都是我自己去(見本院卷二第62頁)等語,可知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因按時服藥接受治療,病況有明顯之改善,惟一旦釋放在外,因被告本身缺乏病識感,被告家庭監督與照護的實際效能與強度均屬不足,無主要支持者能從旁提醒協助,確保被告穩定就醫、遵從醫囑服藥並持續追蹤疾病之病程,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倘若脫離精神醫療,其精神症狀勢必再復發,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係供被告所用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犯行所使用扣案鐵棍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鐵棍是我撿來的等語(見偵5612卷第278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80元係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見告訴人 壬○○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告訴人壬○○右側肩膀敲擊,告訴人壬○○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壬○○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六根肋骨骨折、右側輕度肺挫傷、右側輕微血胸、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右前額頭軟組織腫脹、下唇黏膜撕裂傷等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至17時28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丁○○將機車停靠路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丁○○頭部,又將告訴人丁○○之安全帽拉開,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丁○○之頭部,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瘀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倘案件應為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據被告與告訴人壬○○、丁○○調解成立,告訴人壬○○、丁○○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頁、第173至17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對應之告訴人 1 犯罪事實一(一)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己○○ 2 犯罪事實一(二) 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 3 犯罪事實一(三) 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 4 犯罪事實一(四)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庚○○ 5 犯罪事實一(五)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