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易-753-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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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希與告訴人楊奕樹、楊明翰父子同 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緣案外人楊清一在16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與告訴人楊奕樹有遷讓房屋事件糾紛而訴訟,經法院判決楊清一敗訴,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沙鹿簡易庭刑事第1法庭公開審理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時,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告訴人楊奕樹、楊明翰:「原告父親(按:即楊奕樹)用的建物12是屋主不懂法律,把原來、舊的合法建物拆除,蓋新的、重蓋,被原告父子(按:即楊奕樹、楊明翰)抓到機會去報拆違建,還親自帶隊到府上,逼得楊清一只好簽字說房子幾年後要歸他(按:即楊奕樹)所有,然後他(按:即楊奕樹)再也不提要拆除違建,目的只是要奪取楊清一的房子,楊清一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投海自殺…」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詆毀告訴人楊奕樹、楊明翰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系爭民事案件於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之審判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惟堅決否認 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有相當理由確認系爭言論為真實,且系爭言論之內容涉及公益,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我發表系爭言論是要講給到場之土地共有人聽,希望他們瞭解土地被侵占之經過,支持共同處分,不要被賤價補償,不是故意要講給旁聽民眾聽,來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正希與告訴人2人同為168、1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告訴人楊明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上開2筆土地,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系爭民事案件審理,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沙鹿簡易庭刑事第1法庭公開審理系爭民事案件時,當庭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民事案件之112年1月11日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民事案件審判光碟後製成之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1至71頁、交查卷第69頁、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卷一第67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就其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楊清 一都已給付完楊奕樹15年土地使用費,約定書中還違法訂定要將造價200萬元房屋交付楊奕樹,而且楊奕樹自知只持有土地1.47坪,必然會有25坪侵占到其他共有人土地,楊明翰提分割共有物方案,要求法官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將538坪土地全部判歸他所有,但他持份只有0.5%,再違反利益當事人不得推薦鑑價公司,反而自推三家鑑價公司來事後賤價補償其他共有人,我並不是故意要讓旁聽民眾知道楊奕樹、楊明翰父子有這樣的行為,來貶損他們的名譽,我只是要把土地被楊奕樹竊佔之經過陳述給到庭之共有人聽,希望他們支持共同處分,不要被賤價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而依據系爭民事案件112年1月11日調查筆錄及報到單之記載,當時在場者,除承辦法官 、書記官與通譯外,僅有該案之原告(即告訴人楊明翰) 、被告本人、該案其他部分被告(見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卷四第35至52頁),則被告所陳述之對象,顯係審理該案之法官、原告及其他到場之土地共有人,核屬與該案審理結果密切相關之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縱為在場旁聽之民眾所聽聞,此亦係法院依法院組織法規定行公開審理之當然結果,與被告刻意選擇場景或其自己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之情形迥然有異,實難以被告於公開法庭中所為之陳述,即驟認被告有藉該開庭之場合刻意將系爭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者,被告在系爭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於111年4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被告除於該狀表明欲主張之分割方案外,同時陳稱:「二、原告(按:即楊明翰)於110.12.21呈庭之民事陳報狀第3頁第15行寫明:『楊珍(西寧路8號)……(轉由被告楊奕樹管理中)』,證明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使用的事實延續,即不應以跟自己不同的標準來狀誣其他共友人,前述的楊奕樹是原告之父親,舉報違建且到府立即要拆,脅迫中低收入戶楊清一自願簽字幾年後交付27坪新翻建家宅,終令其祖父楊珍合法向被告陳正希曾祖父租地興屋於一甲子的無辜後代投海身亡,全程原告運籌代理,舉報違建強奪之屋竟可免拆,任其超佔共有地收租」等語(見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卷三第65至71頁、他卷第33至39頁),且依據前開112年1月11日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當時,連同前後文之完整陳述內容為:「我的曾祖父2個地號共購買150多坪,目前由台泥和陳正希所持有……我曾祖父150幾坪,租地給他人建屋並沒有超出曾祖父持分,這些房屋沒有保存登記,但是更早就存在,是合法建物,建物12是屋主不懂法律,把原來舊的合法房屋拆除重蓋,才被原告父子抓到機會拆違建,被迫簽字將房屋給與原告父親即被告楊奕樹,現在卻收租使用,違建都不再提」等語(見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卷四第50頁、他卷第67頁),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顯係在重申答辯狀所載內容,藉此爭取承辦法官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認同其所提分割方案。而告訴人父子是否合法取得共有物上之建物,涉及法院酌定分割方案時應否考量將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劃歸為告訴人楊明翰所有,以維護建物之完整性,核屬系爭民事案件之合理攻擊防禦範疇,縱令系爭言論內容與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不同,而無從採認,亦僅係被告此部分之分割意見是否可採之問題,實難認被告有將系爭言論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公眾)知悉,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