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易-770-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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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楠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耀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儀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 (下稱陳儀沛居所),將車輛停在路邊。王水金(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駕車抵達 陳儀沛居所,獨自步行進入該處後,林耀楠旋於同日下午3時54 分許進入陳儀沛居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 接續以徒手、持保力達瓶敲擊之方式毆打王水金,致王水金受有 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傷併第八 第九肋骨骨折、頭皮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耀楠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進入陳儀沛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陳儀沛居所修理水電,沒有毆打告訴人王水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診斷結果只能證明其有受傷,但無法證明係何人所造成。告訴人就毆打之行為人之暱稱指述前後不一,直到審理時才依照被告之外貌指稱是被告,顯然不是依照記憶所述,且告訴人被攻擊時趴在地上,可能無法仔細觀察被告之身形、長相,告訴人之說詞真實性有疑問,亦無足夠補強證據,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儀沛居所,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抵達並進入陳儀沛居所,被告亦有進入陳儀沛居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37128卷一第17-22頁,112偵37128卷二第37-40頁,本院卷第226-239頁)、證人陳儀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7128卷一第23-26頁,112偵37128卷二第81-84頁)、證人即在場人楊景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37128卷一第95-97頁,112偵37128卷二第36-37頁,本院卷第239-24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曾啟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互核無違,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37128卷一第214-21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42-148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37128卷二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5頁、第271-282頁),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在陳儀沛居所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在陳儀沛居所內,遭人毆打而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眶 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傷併第八第九肋骨骨折、頭皮擦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⒈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後,遭某自稱為嘉義人之人從其身後 毆打,又遭該人持保力達瓶毆打其後腦、胸口及眼睛等處成傷等情,據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見112偵37128卷一第17-22頁,112偵37128卷二第37-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沒有受傷,進入陳儀沛居所1樓客廳時,看到陳儀沛坐在靠近門的輔助椅、2名男性坐在沙發上,我背對著門,被告從我後腦打下去,一直用拳頭攻擊我的頭部,之後走到沙發處說他是「嘉義阿楠(臺語)」,叫我打電話、找比他大尾的來,又在我打電話時,拿保力達瓶撞擊我的胸口、眼睛,我因為跌倒,右肘擦挫傷,也一直流鼻血,直到後來曾啟亮來載我時都無人進出,被告有和曾啟亮說話。我記得很清楚對方說他是嘉義人,而且他打我胸口及眼睛時,我們已經面對面,所以我確定嗆聲和打我的都是同一人。後來我去急診被診斷出的傷勢都是當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9頁),核與證人陳儀沛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時,臉沒有受傷等語(見112偵37128卷二第83頁)、證人曾啟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暱稱「心情」之女子說告訴人被打,要我過去載,我便騎車至陳儀沛居所。身穿藍色上衣的被告跟我說他們在裡面有吵架,我進去看到告訴人站不穩、頭有流血,後來我就騎車載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相符。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偕同被告一起步出陳儀沛居 所時,右眼已明顯腫脹,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立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驗傷,經醫師驗得其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傷併第八第九肋骨骨折、頭皮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上開醫院出具之一般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37128卷一第216頁,本院卷第151-195頁),經核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距離其離開陳儀沛居所不到1小時,堪認告訴人係本案發生後隨即就醫驗得,且上開驗傷結果所所載傷勢部位、態樣,均與告訴人證述其遭毆打後腦、胸口、臉部,且因跌倒在地致手肘受傷等被害情節,可能造成頭、臉、手、胸部受傷相吻合,告訴人上開指述應非子虛,足認告訴人確係於身處陳儀沛居所期間,遭人以上開方式毆打,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 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⒈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告訴人於畫面時間(下同 )15:54:12進入陳儀沛居所,被告同時下車快步走入該處後,陳儀沛居所之鐵捲門立刻下降關閉,自斯時起至16:20:38止始終無人進出,曾啟亮於16:20:39騎乘機車到場後亦同,直至16:27:39時,才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從陳儀沛居所離去。嗣陳儀沛於16:29:24走出該處和曾啟亮交談,被告於陳儀沛向屋內招手後之16:30:14,從屋內出來和2人交談,期間尚有手指告訴人之車輛及陳儀沛居所內部之舉動,3人於16:30:55陸續進入屋內,曾啟亮於16:31:51離開陳儀沛居所。曾啟亮於16:33:32再次步出陳儀沛居所,告訴人與被告於16:33:36一前一後步出陳儀沛居所後,告訴人即搭乘曾啟亮之機車離去。被告於告訴人 離去後,返回陳儀沛居所,該處鐵捲門於16:34:21下降關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5頁、第271-282頁),顯見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後,只有被告立刻尾隨在後進入該處,與告訴人最初係被人從後方毆打後腦倒地之情形、卷附陳儀沛居所之照片(見112偵37128卷一第133-147頁)相互對照,陳儀沛居所之出入口僅有大門1處,而告訴人進入客廳後,其他在場人均在客廳內,與告訴人處於面對面之情況,只有被告從告訴人後方進入該處,現場能夠從告訴人後方攻擊告訴人之人,顯然只有被告1人,而足以排除係其他在場人攻擊告訴人之可能。 ⒉陳儀沛、楊景圍陳報之住、居所均不在嘉義縣、市(見112偵 37128卷一第91頁、第95頁),依證人陳儀沛於警詢時證稱另名男子係住在梧棲的「志鴻」等語(見112偵37128卷一第25頁),在場之另名男子亦非嘉義人,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報之戶籍地均在嘉義市(見112偵37128卷二第81頁,本院卷第56頁、第214頁),其在嘉義縣出生,自95年起均以嘉義市或嘉義縣為其住所一節,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易言之,除告訴人以外之在場人中,僅被告1人之出身與告訴人所指施暴者自稱係嘉義人一語相符合;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112偵37128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26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發生前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2人既素不相識,案發前不曾見面,倘非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出身為何,告訴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係嘉義人,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嗆聲之情節屬實。 ⒊證人曾啟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們在裡面有吵架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證人楊景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告訴人。案發當日我去陳儀沛居所時,只有陳儀沛1人,後來我去廁所,所以我沒看到告訴人和被告進來,是我出來的時候看到他們2人,告訴人坐在輔助椅上,我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爭吵,被告的口氣好像有點兇,所以我跟陳儀沛說我不喜歡惹事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6頁),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部分證述一致,佐參被告稱不認識曾啟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卻於案發當日經陳儀沛向屋內招手,從屋內出來和曾啟亮交談,談話間有手指告訴人之車輛及陳儀沛居所內部之舉動,並偕同曾啟亮、陳儀沛返回陳儀沛居所後,又偕同告訴人離開陳儀沛居所,直至曾啟亮騎車搭載告訴人離開以後,才進入屋內之情,若被告與告訴人始終無任何互動,被告只是偶然在場之人,陳儀沛實無需找被告一起和曾啟亮談話,被告亦無需自陷其中而為之,甚至能夠指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或一路跟隨告訴人步出陳儀沛居所,至告訴人搭乘曾啟亮之機車離去後,才返回陳儀沛居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發生言語衝突,亦可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肢體暴力之餘,有向其嗆聲一節為真。 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你有無遇到王水金?)我不知 道,我不認識這個人」、「(當天王水金在陳儀沛的租屋處被打,是否你打的?【提示監視器照片中王水金臉部紅腫照片】)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天不在場,沒有看到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被打。我當天在陳儀沛居所維修插座和抽煙機,大約花費半小時或1小時云云,不僅均與上開數位證人證稱其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等語不合,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緊接在告訴人後方進入陳儀沛居所、自告訴人進入該處時起至離開時止約41分鐘期間即進出2、3次,其中尚包含先與曾啟亮交談後入內,又跟隨告訴人出來之往返期間,且被告係跟隨告訴人出來,目視告訴人搭乘曾啟亮之機車離去,而告訴人離開陳儀沛居所時,右眼已有肉眼可辨之明顯腫脹情形等客觀狀況顯不相符,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證人陳儀沛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沒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毆 打,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云云(見112偵37128卷一第23-26頁,112偵37128卷二第81-84頁),惟參陳儀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叫來的水電工,我沒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只有LINE,只知道他叫「阿楠」云云(見112偵37128卷一第25頁),嗣於偵查中卻稱:112年1月至7月間有得到被告同意,進出被告之住處,我們有彼此的房卡,112年7月8日時我們已經分手等語(見112偵37128卷二第84-86頁),佐參被告於白衣男子及告訴人均離開陳儀沛居所後,又單獨入內,有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參,顯見陳儀沛與被告於案發期間之關係緊密,陳儀沛於警詢時之說詞有規避員警得知被告之個人資訊之情甚明,則陳儀沛證述其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真實性令人質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前各節,足認被告有以告訴人所指徒手、持保力達瓶敲擊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至告訴人就被告之暱稱為何,所述雖有歧異,然前開枝節差異並非完全對立、矛盾,告訴人就被告之籍貫此一足資特定身分之資訊、遭毆打及嗆聲之經過等主要事實所為證詞均屬一致,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而不影響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以此主張告訴人之指述全然不可信,洵無可採。 ㈣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達多處骨折之程度,可徵被告下手力道 不輕,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徒手或持堅硬物品猛力毆打他人,容易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一節,應無不知之理,仍於上開時、地,有意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傷害告訴人之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 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285-289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為目的,核與本案傷害犯行係列於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刑法傷害罪章有別,二者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無故以徒手或持工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擦挫傷之嚴重傷勢,復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利之觀念,不宜寬貸。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陳儀沛居所時,雙手未持任何物品,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2偵37128卷一第2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保力達瓶,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