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易-77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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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流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9時20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9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帳號暱稱「有馬走跳」(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於111年10月15日1時50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林博元」向告訴人丁○○誆稱:欲向之購買GASH點數2,000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前於111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各1,000點序號及密碼,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Facebook帳號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時6分許、同日2時9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訴人因遲未收到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昭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是案外人乙○○趁我睡覺時拿我手機去使用、問我手機密碼,我以為乙○○是要連我的WIFI,所以才問我密碼,我已經和乙○○認識7、8年,乙○○很常來住我家,我不知道乙○○是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在卷(偵70267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陳昭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緝1402卷第108頁),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辦地點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緝1402卷第85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9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嗣於111年10月15日1時50分前某時,以Facebook帳號「林博元」向告訴人誆稱:欲向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2,000點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於111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購買之GASHPOINT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各1,000點序號及密碼,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Facebook帳號傳送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時6分許、同日2時9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訴人因遲未收到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8699卷第45至46頁),並有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偵8699卷第25頁)、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偵8699卷第27至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699卷第33、39頁)、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699卷第49、55至58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過本案會員帳號, 本案門號是我在使用,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使用,乙○○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曾與我同住在我桃園市八德區青埔一街之住處,乙○○趁我睡覺時把我手機拿去用、問我密碼連WIFI,乙○○把我手機密碼改掉,但我不知道乙○○怎麼改我APP的密碼,我不知道乙○○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0、76頁、偵緝1402卷第109頁、偵70267卷第15頁)。可知被告未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被告亦無申辦本案會員帳號,且乙○○曾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竄改被告手機密碼等事實,故被告是否曾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尚有疑義。又被告持用之手機雖曾遭乙○○使用,然被告主觀上係認乙○○欲使用WIFI,被告應未預見乙○○欲使用本案門號註冊本案會員帳號,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乙○○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福路「泡泡龍網咖」之巷子內、性別男、生日為86年9月18或同年月00日生等語(偵70267卷第15頁、偵43474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0頁),互核與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本院卷第45頁),難認乙○○為被告虛構之人物,被告上開抗辯與現行實務見解所認之「幽靈抗辯」尚屬有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將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至乙○○戶籍地,由乙○○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然乙○○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證人乙○○既未到場,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有何不實,故本院難僅以證人乙○○傳喚未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使用手機收過驗證簡訊密碼,我在 交友網站上認識1個女生,那個女生說要幫我儲值,這樣我跟她才可以繼續聊天,對方說交友軟體是剛聊前幾句不用錢,後面聊天要儲值,對方說要幫我儲值美金500元,要我把序號給她,我收過2、3次簡訊,對方一直跟我說儲值不見,收簡訊的時間大約是111年11月、12月間等語(偵緝1402卷第109頁、偵43474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曾以本案門號收受簡訊之事實。然經檢察事務官偵詢時當庭檢視被告手機,手機簡訊之日期為4月22日18時32分(未載年份),訊息內容為TINDER驗證碼882578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9日偵詢筆錄在卷可參(偵緝1402卷第109頁),足證被告係於某年4月22日收受TINDER驗證碼簡訊等事實。然本案會員帳號之申辦日期為111年9月11日,且告訴人遭詐騙後,上開GASH點數2,000點係於111年10月15日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是本案案發時間約為111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與被告收受TINDER簡訊之日期即某年4月22日顯然有別,難認前揭TINDER簡訊與本案有關聯性。又被告雖供稱曾於111年11月、12月間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簡訊以利儲值,然此已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既遂後始發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本院難以被告曾收受前述簡訊,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㈤證人陳昭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1402卷第37至38、107至11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699卷第33、39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辦地點查詢資料(偵緝1402卷第85至97頁),僅可證明被告持陳昭匡之相關文件,以陳昭匡名義申辦本案門號,然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等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699卷第45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99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699卷第55至58頁)、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偵8699卷第49頁)、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偵8699卷第25頁)、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偵8699卷第27至29頁)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告訴人提供之GASH點數遭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無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觀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緝1402卷第79、113至116頁),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11日(即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日)曾收受簡訊,然無從證明簡訊內容與本案會員帳號有關,亦無法證明被告閱覽簡訊後,自行將簡訊內容告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有使用過我的手機,我以為乙○○要連WIFI,所以才問我手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6頁),依卷內證據,本院無法排除本案門號遭乙○○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亦無法排除本案門號係遭乙○○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乃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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