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77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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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誼(原名廖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誼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哲誼於111年5月27日20時許,在告訴 人陳莛嘉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1之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包包、保溫瓶,砸毀告訴人之Acer牌電腦螢幕1台及鍵盤1個,致令電腦螢幕及鍵盤等物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被告離去時,將毀損之鍵盤帶走,且告訴人發現電腦螢幕無法顯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毀損犯行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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