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易-78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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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茂(原名廖士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懷疑乙○○與其妻徐秝羚(原名徐藝瑄)有染,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劉致賢(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打電話請乙○○至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商討此事。同日20時30分許,乙○○抵達上開地點後,丙○○、丙○○之父親廖重沃(112年1月18日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等之鄰居3、4人在場,因乙○○否認與丙○○之配偶有染,丙○○及廖重沃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擦傷、唇鈍傷、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要求乙○○書立自白書,承認其與徐秝羚有親密接觸等情,並要求乙○○賠償丙○○與徐秝羚失和之賠償金,乙○○受到驚嚇,因而多次告知丙○○其擬賠償之金額,惟丙○○均不滿意,直至乙○○喊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時,丙○○始允肯該金額,並強迫乙○○簽立上開金額之本票,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於乙○○書立上開自白書並簽發前揭本票後始任由乙○○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32、50、51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105至107頁)、證人劉致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97至101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7、61頁)、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書立之自白書及所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見偵卷第109、11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以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為書立自白書、簽發本票等 無義務之事,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廖重沃就上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上開不法手 段侵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月薪3至4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就讀國小3年級、國小6年級),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55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1紙及本票1紙,均經被告交還告訴人收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將上開自白書、本票之正本呈由員警及檢察官附卷留存,此有自白書、本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111頁),是前開自白書及本票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有手持棒球棍揮 舞作勢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揚言:如不還錢,將上傳其念自白書之影片於爆料公社及揚言要給其家人好看,告訴人因此簽下本票及自白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有手持棒球棍揮 舞,並要求告訴人簽完本票後朗讀自白書,揚言若告訴人不還錢,即將告訴人念自白書之影片上傳爆料公社,並會讓告訴人之家人好看等情,且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然被告就告訴人上開指訴予以否認,而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證據,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佐證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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